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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宁波世纪泰丰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华宏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世纪泰丰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华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901号原告:宁波世纪泰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波。委托代理人:俱云香。委托代理人:罗金。被告:宁波华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圣利。委托代理人:陈颖。委托代理人:钟益君。原告宁波世纪泰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华宏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露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世纪泰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金,被告宁波华宏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颖、钟益君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原告宁波世纪泰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金、俱云香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宁波华宏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世纪泰丰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取得了位于中兴路715号商业用房的产权(建筑面积652.21平方米),并于2012年3月6日依法取得了该商业用房的产权证。原告在接受房屋时发现其中260平方米左右已经被被告隔墙占用,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联系,被告对此不予理睬,仍继续强行占有,导致原告无法将商业用房出租和进行其他商业活动,致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搬离,将原告位于中兴路715号的商业用房按“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房产证所附房图恢复原状;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1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损失,按照4.5元/平方米/天计算。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搬离,并将房屋恢复至白坯状态。被告宁波华宏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房屋原系被告所有,后出卖给案外人,因案外人尚欠被告房款,故其将房子交由被告使用,装修由案外人装修,被告使用时该房子已是现在的情况,被告使用该房屋至2010年底,之后未再使用。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涉案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所有人;2.照片四张,拟证明房屋被被告占用的情况;3.当庭提供网站公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网络论坛上有两张照片,上传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19日及2011年5月27日,内容为“今天经过……”,可见发帖时间与拍摄照片时间一致,该两张照片反映的是被告占用涉案房屋的情况;4.(2011)甬东执恢字第59-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5.《城市之间》杂志原件一份、光盘一份,该证据系证据2照片中的其中一本杂志,该杂志发行日期为2012年12月,拟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时仍然在使用涉案房屋。6.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宁波泰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宁波世纪泰丰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1因原告未当庭出示原件,要求法院庭后核查,对于证据2,被告确认照片内容反映的是其当时使用涉案房屋时的情形,但无法确定照片拍摄的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在2011年仍在使用涉案房屋。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拍摄内容确为被告当时使用涉案房屋时的样子,虽网站上显示上传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和2011年5月27日,但网络论坛的真实性很难辨别,网络的发帖可以随意编撰,对发帖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因原告未当庭出示原件,要求法院庭后核实。对于证据5-6,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市开源房地产咨询测绘有限公司对坐落于中兴路715号1-46号争议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测绘,委托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位于中兴路715号1-46号房屋原、被告有争议的房地产租金进行评估。宁波市开源房地产咨询测绘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出具《关于(2013)甬东法鉴委50号委托项目的鉴定报告》,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9月4日出具《甬价认鉴(2013)第2-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鉴定意见经庭审出示,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4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5-6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证据5-6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证据2虽未直接显示拍摄时间,但证据2中的《城市之间》杂志发行时间为2012年12月份,结合证据3论坛的内容,可知证据2拍摄的时间在2012年12月1日后。就涉案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15号﹤1-46﹥号房地产原系案外人郑继尧所有,2011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1)甬东执恢字第5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郑继尧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15号﹤1-46﹥号房地产作价16000000元,交付宁波泰丰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8日,经核准宁波泰丰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世纪泰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曾使用涉案房屋。经本院委托宁波市开源房地产咨询测绘有限公司测绘鉴定被告使用的涉案房屋面积为266.73平方米。经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上述房屋的日租金为2.3元/平方米。某网友于2011年5月19日发帖称“今天路过宁波华宏国际,看见好好的……”,该贴另附照片一张,照片上有一指示牌显示“第五大道销售中心”,下有箭头,箭头指向涉案房屋。2011年5月27日上传于新浪乐居的图片显示,涉案房屋上悬挂招牌为:“华宏第五大道”。根据原告拍摄的照片显示,被告在使用涉案房屋时,屋内置放了许多杂志,其中一本杂志为《城市之间》第99期,该期出刊日期为2012年12月份。2013年7月11日,本院连同原告、被告代理人前往涉案房屋实地查看,发现涉案房屋为空置状态。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项争议焦点:一、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之后是否在使用涉案房屋;二、被告使用涉案房屋至何时?就争议焦点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也承认该照片拍摄时被告仍在使用涉案房屋,但被告答辩称仅凭照片无法明确拍摄时间。经查,照片中所显示的众多杂志中有一本为《城市之间》第99期,该杂志的出刊日期在2012年12月。由此可见,原告拍摄照片的时间必晚于出刊日期,结合原告提供的论坛照片等可以确定被告在2011年12月1日之后仍在使用涉案房屋。就争议焦点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仍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故被告对于何时搬离涉案房屋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而经本院2013年7月11日勘察,当日涉案房屋为空置状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因占有房屋导致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明知房屋空置情况下未及时收回房屋,因此就2013年7月12日起的损失扩大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占有使用了原告所有的房屋,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按照涉案房屋租金来确定原告的损失。根据宁波市开源房地产咨询测绘有限公司测绘结果,被告使用的涉案房屋面积为266.73平方米,根据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涉案房屋的日租金为2.3元/平方米,本院酌情按照该标准确定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的租金。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损失361339.13元(266.73平方米×2.3元/平方米/天×589天)。鉴于被告已经搬离涉案房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取得涉案房屋时的房屋内部状态,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现装修为被告所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恢复至白坯状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华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世纪泰丰集团有限公司损失361339.13元;二、驳回原告宁波世纪泰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9元,减半收取4994.5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8494.50元,由原告宁波世纪泰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79.5元,由被告宁波华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