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俞中明与徐孝峰、浙江台艺天然石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中明,徐孝峰,浙江台艺天然石料有限公司,汤传兴,浙江中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165号原告俞中明。被告徐孝峰。被告浙江台艺天然石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忠林。委托代理人汤宇宾。被告汤传兴。被告浙江中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传兴。被告汤传兴、浙江中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美琴、肖慧萍。原告俞中明诉被告徐孝峰、浙江台艺天然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艺公司)、汤传兴、浙江中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中明、被告台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宇宾、被告汤传兴、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徐孝峰、台艺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期为二个月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汤传兴、中力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徐孝峰的农行帐户。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徐孝峰、台艺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被告汤传兴、中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台艺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是台艺公司,被告徐孝峰只是借款的经手人,并不是借款方。被告台艺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系事实。但被告台艺公司在2012年6月份左右,通过被告徐孝峰的帐户已归还原告100万元借款本金。2012年底,被告台艺公司又将价值200万元的大西洋石材抵债给原告,用以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故被告台艺公司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另,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被告汤传兴、中力公司辩称,被告中力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担保系事实,被告汤传兴仅是作为被告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作为独立的担保人进行担保签字。被告徐孝峰、台艺公司已归还原告300万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被告徐孝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徐孝峰、台艺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由被告汤传兴、中力公司担保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3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徐孝峰交付100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台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应是台艺公司,被告徐孝峰仅是经办人;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汤传兴、中力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担保人应是被告中力公司,被告汤传兴仅是作为被告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徐孝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4日,被告徐孝峰、台艺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因资金短缺向俞中明借到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则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借款人承诺:以个人家庭,所有财产予以担保,清偿上述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追索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上述借款由出借人通过俞中明农行账户汇入借款人徐孝峰农行银行账户×××1215等内容。被告汤传兴、中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盖章。同日,原告分两次汇入被告徐孝峰农行账户共700万元。2011年11月16日,原告汇入被告徐孝峰农行账户300万元。2012年6月,被告徐孝峰通过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原告向四被告催讨无果,于2013年3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明确载明“上述借款由出借人通过俞中明农行账户汇入借款人徐孝峰农行银行账户”,因此可认定被告徐孝峰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而非被告台艺公司辩称的经办人。被告汤传兴虽系被告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借据中仅有汤传兴的签名,而并未注明其是以被告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故应认定被告汤传兴是以个人名义为本案所涉借款担保。综上,原告与被告徐孝峰、台艺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徐孝峰、台艺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汤传兴、中力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汤传兴、中力公司应按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台艺公司均认可,被告徐孝峰于2012年6月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但双方均无法确认具体的付款日期。因关于还款金额和还款日期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现被告台艺公司、汤传兴、中力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具体的还款日期,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按2012年6月30日来确定100万元的还款时间。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其收取的被告徐孝峰支付的100万元系利息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该100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徐孝峰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并在原告的诉讼金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台艺公司、汤传兴、中力公司辩称,被告台艺公司曾将价值200万元的石材折抵给原告用以归还本案借款的答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已自愿将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月2%,该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被告台艺公司、汤传兴、中力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孝峰、浙江台艺天然石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中明借款900万元;二、被告徐孝峰、浙江台艺天然石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中明借款1000万元从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借款900万元从2012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月2%标准计算);三、被告汤传兴、浙江中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俞中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03600元,由被告徐孝峰、浙江台艺天然石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汤传兴、浙江中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6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