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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民初字第10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薛飞与李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飞,李响,深圳市东方希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初字第10263号原告薛飞,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军林,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响,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莉莉,北京赵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东方希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北四街与明珠大道交汇��和亨中心广场1栋A607号。法定代表人唐丕良,职务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建工大厦十一层。法定代表人谌滨,经理。原告薛飞与被告李响、被告深圳市东方希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嘉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赞赞与人民陪审员高新发、孙学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飞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林、被告李响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嘉物流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飞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告��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天河北路宏大伟业物流公司南侧时,与前方被告李响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号:×××、×××)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响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存在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凹陷粉碎骨折、脑脊液鼻漏、脑挫裂伤等严重伤情。被告希嘉物流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作为车主和车辆承保公司,理应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485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16625元、误工费65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2305元、残疾赔偿金3646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44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李响辩称:我对本次事故时间、地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属于严重醉酒,意识不清且无证驾驶,我方是考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才同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主挂两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由商业险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由我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李响垫付了住院押金及其他医疗费共计13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公告费我不同意承担,应由希嘉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希嘉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4月26日0:00至2012年4月25日24:00。而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4月25日21:20,而本事故不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予承担本事故交强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21时20分,原告薛飞驾驶车牌号为×××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天河北路宏大伟业物流公司南侧时,与前方被告李响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号:×××、×××)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薛飞受伤。北京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原告薛飞为主要责任、被告李响为次要责任。薛飞当天被送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凹陷粉碎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头皮裂伤、失血性休克���,薛飞在该医院住院70天,于2011年7月4日第一次出院,后又于2011年10月22日入院行原切口入路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17天后于2011年10月22日第二次出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薛飞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3年2月20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飞目前智能状况构成Ⅶ级伤残,外伤后脑脊液鼻漏状况构成X级伤残,颅骨缺损状况构成X级伤残,右耳目前听力状况构成X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50%;建议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薛飞为此支付鉴定费用共计4450元。同时被告李响申请对原告薛飞2007年6月21日因打架造成的伤情与薛飞因2011年4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2月20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见为:被鉴定人薛飞2011年4月25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与2007年6月21日外伤无因果关系,不存在参与度。另查,原告薛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薛庆忠1955年7月14日出生,母亲毛显萍1953年7月25日出生,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薛庆忠与毛显萍共生有两个子女。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响为薛飞垫付医疗费用13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再查,肇事车辆×××、×××登记在本案被告希嘉物流公司名下,希嘉物流公司就该起事故曾起诉本案原告薛飞要求赔偿车辆营运损失、施救费、以及停车费等损失,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7941号判决中酌定就该起事故薛飞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希嘉物流公司诉薛飞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希嘉物流公司提交四份车辆对账单显示,李响每月向希嘉物流公司交纳1000元挂靠费,李响对此表示认可,但李响同时表示车辆由李响实际所有并从事运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其中,×××挂的交强险收费确认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15:01、投保确认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15:32,粤BL0**的交强险收费确认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21:09、投保确认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21:12,×××的商业三者险收费确认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21:09、保单生成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21:12,以上险种的保险期间均显示自2011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单打印时间均在2011年4月26日9时30分左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薛飞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户籍证明、鉴定费票据,被告李响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对账单、谈话笔录、保单、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希嘉物流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交通事故事实,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原告薛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响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另,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年曾下发《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写明“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对交强险的承保工作,该通知要求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措施就保险期间做特别说明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X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从通知的内容来看,投保人有权利选择投保时即时生效,但是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对于投保人的该项权利进行过明确告知。综上,本院认为,交强险不同于商业险的是,交强险是政府强制车主���买的,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是为了充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交强险保单中关于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约定,使得交强险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有悖交强险立法的指导思想,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希嘉物流公司名下,成为肇事车辆运营的必要条件,并且希嘉物流公司收取了一定的费用,被告李响与被告希嘉物流公司之间实属挂靠关系,故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响与被告希嘉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所有损失:医疗费部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核算为164855.9元,其中包括被告李响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13800元(该笔医疗费用视为替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应由平安保险公��直接给付被告李响)。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核算为435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鉴定报告中120天的营养期予以酌定。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显示其从事货车司机工作,月收入为6500元,明显超过个税起征点工资但其并未提供个税交纳证明,故其工资每月酌情确定按个税起征点3500元计算,按照300天的误工期,误工费用计算为35000元。护理费,本院考虑原告伤情,按照120天护理期,对护理费数额酌定为14400元。交通费,费用过高且原告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及复查确需交通成本,予以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属非农户口,残疾赔偿金数额本院依法核算为3646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父薛庆忠、其母毛显萍均需扶养,故其父薛庆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230元(计算方法为24046×20×50%÷2),其母毛显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230元(计算方法为24046×20×50%÷2),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0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残疾赔偿金项下。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伤情酌定为25000元。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衣服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原告所要求的手机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飞医疗费14000元(其中13800元视为已由被告李响垫付,应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李响)、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124600元、衣服损失200元,共计220200元;被告李响和被告希嘉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0342.36(计算方法��(164855.9-14000)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计算方法为4350ⅹ40%)元、残疾赔偿金192220(计算方法为(364690+240460-124600)ⅹ40%)元、鉴定费1780元(计算方法为4450ⅹ40%),以上共计256082.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飞医疗费二百元、营养费六千元、误工费三万五千元、护理费一万四千四百元、交通费一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万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二万四千六百元、衣服损失二百元,共计二十万六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赔付被告李响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一万三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李响和被告深圳市东方希嘉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薛飞医疗费六万零三百四十二元三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七百四十元、残疾赔偿金十九万二千二百二十元、鉴定费一千七百八十元,以上共计二十五万六千零八十二元三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薛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零三元,由原告薛飞负担三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响和被告深圳市东方希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五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赞赞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人民陪审员  高新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