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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磊、何东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东迈物流有限公司,江苏高荣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斯特姆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何东南,华桂萍,郑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206号原告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14198-X,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1号凤凰广场B幢15层。法定代表人陆文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延军、孙永标,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迈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379196-5,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78号。法定代表人何东南。被告江苏高荣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15734-6,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长芦街道陆营村。法定代表人何东南。被告江苏斯特姆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84917-3,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133号。法定代表人何东南。被告何东南,男,汉族,1970年2月1日生。被告华桂萍,女,汉族,1970年3月17日生。被告郑磊,男,汉族,1963年5月30日生。原告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诉被告将江苏东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迈公司)、江苏高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荣公司)、江苏斯特姆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特姆公司)、何东南、华桂萍、郑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延军、孙永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迈公司、高荣公司、斯特姆公司、何东南、华桂萍、郑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担保公司诉称,东迈公司向深圳发展银行南京分行借款15000000元,信用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东迈公司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高荣公司、斯特姆公司、何东南、华桂萍分别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高荣公司、斯特姆公司、何东南、华桂萍就东迈公司的借款向信用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何东南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将其持有的东迈公司18000000元股权质押给信用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措施。郑磊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信用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措施。后东迈公司因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信用担保公司向深圳发展银行代偿了借款本金15000000元。代偿后,各被告并未履行偿还及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并给信用担保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现要求判令:一、被告东迈公司支付代偿款15116800元;二、被告东迈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04076.80元(截至2013年10月14日),并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代偿金额的日息0.5‰继续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东迈公司支付违约金204076.80元(截至2013年10月14日),并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代偿金额的日息0.5‰继续支付;四、被告东迈公司支付律师费410000元;五、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对抵押房产、车辆及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和处置权;六、被告东迈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七、被告高荣公司、斯特姆公司、何东南、华桂萍、郑磊对被告东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迈公司、高荣公司、斯特姆公司、何东南、华桂萍、郑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东迈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南京分行(现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平安银行授予东迈公司3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2012年8月15日,东迈公司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信用担保公司为东迈公司在平安银行的150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15000000元额度内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12个月;发生信用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时,东迈公司应在信用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10日内将信用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加上按日息0.5‰计算的利息一次性归还信用担保公司;逾期支付的,应就代偿金额按日息0.5‰支付逾期利息,同时信用担保公司有权处置东迈公司的其他资产;东迈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按担保金额的0.5‰/天向信用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高荣公司、斯特姆公司、何东南、华桂萍分别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高荣公司、斯特姆公司、何东南、华桂萍为信用担保公司因上述保证责任而对东迈公司产生的追偿债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信用担保公司的担保期间及至其履行保证义务之日起两年内;当东迈公司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时,高荣公司、斯特姆公司、何东南、华桂萍应赔偿信用担保公司因东迈公司违约而蒙受的一切损失,并且不受东迈公司或第三人向信用担保公司提供的其他担保的先后优先次序的约束。《信用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如东迈公司未按期、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导致信用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信用担保公司应以书面形式将东迈公司的违约事项及责任金额通知各反担保人,各反担保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3日内无条件向信用担保公司偿付东迈公司当期应付本息、逾期利息、违约罚金、担保费、损害赔偿金及所有其他费用,并不作任何抵销、扣减和预扣。当日,何东南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何东南将其持有的东迈公司30%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质押给信用担保公司,为信用担保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而对东迈公司产生的追偿债权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东迈公司应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罚金、担保费、损害赔偿金及所有其他费用;反担保期间为信用担保公司的担保期间及至其履行保证义务之日起两年内;当东迈公司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时,何东南应赔偿信用担保公司因东迈公司违约而蒙受的一切损失,并且不受东迈公司或第三人向信用担保公司提供的其他担保的先后优先次序的约束。2012年8月21日,该股权出质行为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2012年8月15日,东迈公司、何东南、郑磊分别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东迈公司将其拥有的南京市白下区御道街58号-803幢1单元202室、南京市白下区光华东街8号3幢105室、106室房产、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抵押给信用担保公司,何东南将其拥有的南京市雨花台区梅山生活区224幢2单元101室房屋抵押给信用担保公司,郑磊将其拥有的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139号8幢2单元203室房屋抵押给信用担保公司,为信用担保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而对东迈公司产生的追偿债权提供资产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东迈公司应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罚金、担保费、损害赔偿金及所有其他费用;反担保期间为信用担保公司的担保期间及至其履行保证义务之日起两年内;因东迈公司违约导致信用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信用担保公司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担保债务,并且不受东迈公司或第三人向信用担保公司提供的其他担保的先后优先次序的约束。2012年8月21日,上述抵押房产及车辆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信用担保公司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及车辆抵押登记凭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信用担保公司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与贷款人平安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东迈公司在平安银行借款中的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22日,平安银行向东迈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东迈公司开始逾期支付利息并出现违约行为。2013年1月31日,平安银行向本院起诉,要求东迈公司、何东南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信用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东迈公司偿还平安银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310750元、罚息974.05元,并自2013年7月13日起继续支付利息、罚息;信用担保公司为东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116800元由东迈公司、省信用担保公司、何东南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东迈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9月17日,信用担保公司代东迈公司向平安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诉讼费用116800元。同时,平安银行免除了信用担保公司对15000000元借款利息及罚息的保证担保责任。信用担保公司代偿后,各反担保人未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信用担保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信用担保公司因本案及平安银行诉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3)鼓商初字第133号]与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宗延军、孙永标担任上述两案的诉讼代理人,信用担保公司已支付律师费410000元。审理中,信用担保公司依据上述《信用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要求该410000元律师费由各反担保人承担。上述事实由信用担保公司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车辆抵押登记凭证、《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2013)鼓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代偿凭证(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与汇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信用担保公司与东迈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高荣公司、斯特姆公司、何东南、华桂萍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与何东南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与东迈公司、何东南、郑磊签订的《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东迈公司向平安银行借款,在其出现违约行为后,信用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平安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并代偿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诉讼费用116800元。此时信用担保公司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可就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东迈公司追偿。现信用担保公司要求东迈公司给付代偿款15116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信用担保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以代偿款15116800元为基础按照日息0.5‰的标准同时主张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该主张与其实际损失相比明显过高,仅违约金一项诉请即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本院对信用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不予支持。违约金应自信用担保公司实际代偿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17日起算。关于律师费。信用担保公司依据《信用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主张律师费410000元,但该条内容系关于借款人东迈公司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信用担保公司因此承担保证责任后,各反担保人应按要求在3日内向信用担保公司偿付相应款项的约定,并非关于平安银行提起借款合同之诉或信用担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信用担保公司由此所支付的律师费由何方承担的约定。故本院对信用担保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荣公司、斯特姆公司、何东南、华桂萍针对信用担保公司对东迈公司享有的追偿债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在东迈公司违反《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后,各反担保人应依约履行反担保责任。故对信用担保公司要求高荣公司、斯特姆公司、何东南、华桂萍对东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东南将其持有的东迈公司30%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质押给信用担保公司,为信用担保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而对东迈公司产生的追偿债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该质押行为已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合法有效。现东迈公司未履行其对信用担保公司的债务,已构成违约,信用担保公司有权就该质押股权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信用担保公司要求对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东迈公司、何东南、郑磊分别将其拥有的房产、车辆抵押给信用担保公司,为信用担保公司对东迈公司享有的追偿债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信用担保公司已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及车辆抵押登记凭证。在东迈公司对信用担保公司产生违约行为后,信用担保公司有权对上述抵押房产及车辆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信用担保公司要求对抵押房产、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信用担保公司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并且《信用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信用担保公司的债权不受东迈公司或第三人向信用担保公司提供的其他担保的先后优先次序的约束,故信用担保公司可以要求对抵押、质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也可以要求各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高荣公司、斯特姆公司、何东南、华桂萍、郑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东迈公司追偿。东迈公司、高荣公司、斯特姆公司、何东南、华桂萍、郑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东迈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5116800元;二、被告江苏东迈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4076.80元(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并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5116800元为基数,按照日息0.5‰的标准继续支付违约金;三、如被告江苏东迈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江苏东迈物流有限公司拥有的抵押房产及车辆、被告何东南拥有的抵押房产、质押股权以及被告郑磊拥有的抵押房产(详见抵押清单、质押清单)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在原告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实现抵押权及质押权后,被告何东南、郑磊有权向被告江苏东迈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被告江苏高荣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斯特姆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何东南、华桂萍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东迈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3010元,由原告信用担保公司负担4525元,被告东迈公司负担118485元(此款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已预交,被告东迈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高荣公司、斯特姆公司、何东南、华桂萍、郑磊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毛 锦人民陪审员  王金生人民陪审员  王 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毛毛抵押清单:江苏东迈物流有限公司拥有的南京市白下区御道街58号-803幢1单元202室、南京市白下区光华东街8号3幢105室、南京市白下区光华东街8号3幢106室房产。江苏东迈物流有限公司拥有的苏A950**号、苏A933**号、苏A933**号、苏A936**号、苏A950**号、苏A938**号重型厢式货车。何东南拥有的南京市雨花台区梅山生活区224幢2单元101室房产。郑磊拥有的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139号8幢2单元203室房产。质押清单:质押人何东南、质押股权数额1800万元、质押股权比例30%、目标公司江苏东迈物流有限公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