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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荣与张长有、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长有,刘荣,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第三棉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有,男,194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民,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张长有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海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学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第三棉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张路林,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周生宝,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张长有因与刘荣、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邯郸第三棉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棉三公司)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长有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被上诉人刘荣、被上诉人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景学波、被上诉人邯郸第三棉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周生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荣原系被告张长有的儿媳,张长有爱人王爱芹原系棉三公司的职工。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永华里10号楼5单元5(2)号住房一套,房屋产权人是棉三公司,棉三公司将上述房产分配给王爱芹租赁居住,后该房由王爱芹转给张长有租赁居住。2007年8月1日,经张长有同意并写一份证明,内容为:申请,我住永华里10号楼5单元5(2)号同意转给儿媳妇刘荣,张长有。并经过棉三公司物业经理马泰嶺同意后,将该房转给原告刘荣名下,被告棉三公司给原告刘荣颁发了《住房租赁合同书》,证书明确载明户主刘荣,使用面积29.18平方米,结构砖混,间数1.5,自2007年8月1日至今《住房租赁合同证书》均由原告持有。2007年8月3日,棉三公司物业经理马泰嶺写一份证明,内容为:请办理刘荣住永华里10号楼5单元5(2)号户主过户其公爹张长有手续,马泰嶺,07年8月3日。但这次过户至张长有名下无原告刘荣的签字认可。2010年9月,被告华宸公司与棉三公司协商,由华宸公司对永华里家属院进行拆迁改造,该争议房产也在拆迁改造范围之内。被告华宸公司根据被告张长有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委托书、07年8月1日刘荣的住房租赁合同书(与原告刘荣手中的住房租赁合同书不一致)、棉纺织物业经理马泰嶺证明等手续,2010年9月4日,华宸公司与张长有签订了《邯郸市城市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张长有)在永华里有住宅楼房10-5-5(2)号,建筑面积38.11平方米。二、乙方自愿选择回迁的安置方式。三、支付搬迁户费用……协议签订后,张长有将房屋交付被告华宸公司,华宸公司将相关费用支付给张长有。原告刘荣对华宸公司与被告张长有签订的《邯郸市城市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提出异议,经各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审认为,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永华里10号楼5单元5(2)号住房一套,该房屋的原使用权人为张长有,后在张长有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并经房屋产权单位棉三公司同意,该房过户给原告刘荣,棉三公司并给原告刘荣办理了《住房租赁合同证书》。后在刘荣未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华宸公司仅凭棉三公司原物业经理的一份证明,就与被告张长有对该房屋拆迁达成协议,并签订了《邯郸市城市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根据拆迁安置的方案,及被拆迁人提交的相关手续,双方签订的《邯郸市城市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拆迁安置方案的规定,并侵害了原告刘荣的合法权益,应认定该协议无效。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华宸公司与张长有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无效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故对原告请求并责令被告华宸公司与原告另行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依法判令被告张长有退还原告或者华宸公司另行支付原告搬迁补偿涉及的所有款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被告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张长有于2010年9月4日签订了《邯郸市城市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刘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张长有各承担250元。宣判后,张长有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刘荣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丛台区永华里10-5-5号住房是棉三公司分给张长有妻子王爱芹的,王爱芹去世后自然记载在张长有名下,张长有是此房的实际承租人。刘荣所持的《住房租赁合同书》是棉三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2007年8月1日,当时刘荣与张长有的儿子张建民是夫妻,为了生活方便,张长有才同意把此房登记在刘荣名下。此房是企业公房,应以企业内部管理登记为准,2007年8月3日马泰嶺写的证明符合当时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刘荣当庭答辩称:张长有将此房赠与我,有棉三公司发给我的《住房租赁合同书》。被上诉人棉三公司无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华宸公司当庭答辩称:我公司与张长有签订《邯郸市城市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是根据棉三公司出具的手续签订的。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和二审庭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刘荣与张长有所争议的丛台区永华里10-5-5号(2)房屋所有人为棉三公司,棉三公司将该房屋租赁给了张长有并办理了房屋租赁手续。2007年8月1日作为承租人的张长有向房屋所有人棉三公司提出申请,将该房屋的承租权转给了刘荣,棉三公司为刘荣办理了租赁手续,并发放了《住房租赁合同书》,刘荣成为该房屋的承租人。虽然马泰嶺在2007年8月3日写有“请办理刘荣住永东10-5-5(2)户主过户其公爹张长有手续”的证明,但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刘荣同意,该房屋的承租人仍然是刘荣。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规定,刘荣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华宸公司应与其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2010年9月4日华宸公司与张长有签订的《邯郸市城市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侵犯了刘荣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张长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长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子勇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