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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传银与被告南京云龙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传银;南京云龙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415号原告刘传银,男,1956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云龙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88760-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工业集中区瑞泰路**。原告刘传银诉被告云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银诉称,其于2000年1月进入被告云龙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云龙公司不按月发放工资,也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云龙公司支付:1、2012年1月至12月拖欠工资12000元;2、2000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9000元;3、发票报销款4300元;4、2012年1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金6500元。云龙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传银于2000年2月2日进入被告云龙公司工作,其因云龙公司经营不善,数月未向其发放工资,于2012年12月离开云龙公司,离开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000元,其于2013年5月2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同年6月19日,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1273号仲裁决定书,终结了该案的审理。原告刘传银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云龙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其未按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传银提供了云龙公司2002年9月、2011年、2012年工资表各一份,三份工资表均载明刘传银系云龙公司职工,前两份工资表有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云龙的签字和云龙公司的印章,第三份工资表只有云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载明刘传银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刘传银另提交收条一张,载明金额为5730元;收款收据一张,载明金额为1500元;货物运输发票联一张,金额为1300元;移动公司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100元;保险费专用收据一张,金额为5330.33元;合计金额为14060.33元,票据均有孔云龙的签字,并有同意报销字样。上述事实,有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1273号仲裁决定书、工资表、收条、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传银提供了加盖云龙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工资表,工资表载明刘传银系云龙公司职工且2012年每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该工资表虽未加盖云龙公司的行政章或财务章,但加盖了云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刘传银另提供的2011年度职工工资表上有孔云龙的签字以及加盖了云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云龙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刘传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刘传银为云龙公司职工,2012年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就工资已经支付给刘传银,作为用人单位的云龙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刘传银关于云龙公司欠其2012年工资12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其要求云龙公司支付上述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云龙公司未按时支付给刘传银工资,刘传银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云龙公司在刘传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应给付刘传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故对原告刘传银要求被告云龙公司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刘传银在云龙公司的工作年限,云龙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现云龙公司未举证,而刘传银提交的2002年9月的工资表上载明刘传银系云龙公司职工,且有孔云龙的签字以及云龙公司加盖的章,故刘传银关于其在云龙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00年2月2日至2012年12月的主张没有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计算,刘传银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9000元,故本院对刘传银要求云龙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刘传银提供的票据上均有孔云龙的签字和同意报销字样,该证据可以反映刘传银为云龙公司支付了相应费用,云龙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给付相应款项,经计算,刘传银持有的票据金额为14060.33元,而其只主张报销430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刘传银要求被告云龙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被告云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传银2012年工资12000元;二、被告云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传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0元;三、被告云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刘传银发票报销款4300元。四、驳回原告刘传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93元,合计103元,由被告云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俊杰人民陪审员  李立栋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孙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