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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余正来与南京中固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中固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余正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固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B区2楼207室。法定代表人潘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飞,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正来。委托代理人王庆福、万海浪,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中固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正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汤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飞,被上诉人余正来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正来一审诉称:余正来与中固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供灰协议,约定由余正来向中固公司提供生石灰。合同签订后,余正来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中固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截至2011年6月10日,中固公司共拖欠货款9950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中固公司给付货款9950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1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中固公司一审辩称:对于欠余正来石灰款99505元没有异议,但中固公司已将在南京长江四桥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给南京冉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天公司),故应由冉天公司偿付石灰款,同时,中固公司与冉天公司因债权债务转让纠纷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诉讼,待诉讼结束后由冉天公司支付余正来货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正来系南京市江宁区东坝炼灰厂(以下简称东坝炼灰厂)业主。2010年12月30日,东坝炼灰厂与南京港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公司)签订供灰协议一份,约定由东坝炼灰厂向港通公司承建的南京长江第四大桥接线工程N4标项目供应石灰,付款方式为每3000砘结算一次,每次结算45%,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两个月内结清。后经结算,港通公司欠东坝炼灰厂石灰款99505元。2011年6月10日,港通公司提供给东坝炼灰厂委托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委托中建八局四桥项目部代付石灰款。但余正来持港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收款收据前往中建八局四桥项目部要求付款时遭拒。另查明,2011年8月31日,港通公司、冉天公司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解除及主体变更协议,约定自2011年8月30日后,任何关于港通公司的相关对外债务与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相关债权债务由港通公司与冉天公司对接清算、支付。再查明,南京港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名称变更为南京中固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余正来与中固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余正来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石灰的义务,中固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99505元。中固公司未能按约给付货款,余正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6月1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固公司转移给冉天公司的是2011年8月30日之后的债权债务,而中固公司所欠余正来石灰款系发生在2011年8月30日之前,故对于中固公司辩称的欠余正来的石灰款应由冉天公司偿还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固公司欠余正来货款9950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1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1169元,由中固公司负担。中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固公司在案涉工程接近结束时已将剩余工程交付冉天公司进行施工,并和冉天公司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协议,协议已约定中固公司的对外债务由冉天公司负责结算支付,故向余正来给付货款的义务不应由中固公司承担。2、中固公司和冉天公司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协议的相关案件已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待诉讼结束后由冉天公司支付余正来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余正来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余正来负担。被上诉人余正来答辩称:1、双方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不持异议,中固公司应依约给付货款。中固公司欠付货款后,委托他人付款未果,其应当继续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2、中固公司与冉天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移关系与余正来无关,余正来对债务转让事宜不知情亦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中固公司关于案涉99505元债务已转移给冉天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中固公司对欠付余正来货款99505元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债务已和冉天公司约定转移,应由冉天公司负担。但中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冉天公司转移案涉债务已得到余正来的同意或冉天公司已向余正来清偿了案涉债务,故中固公司主张因债务转移而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固公司所称其与冉天公司之间尚有诉讼,应待该诉讼结束后由冉天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上诉人中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林速 录 员 朱秋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