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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微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张秀贵诉张师林、张保旭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贵,张师林,张保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微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张秀贵,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海涛,微山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师林,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保旭(曾用名张仁哲),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秀贵诉被告张师林、张保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海涛,被告张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贵诉称,2011年3月16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二被告未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60000元。原告张秀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1年3月16日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100000元本金,约定月息二分的事实。被告张师林辩称,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均属实,但已偿还了部分利息。被告张师林未提供证据。被告张保旭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张保旭、张师林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张秀贵借本金1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张秀贵现金100000元,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人:张保旭、张师林,2011年3月16日。”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三十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已收集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秀贵向被告张保旭、张师林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本金、约定利息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利息60000元,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100000元×6%元/年/12×4×30(从2011年3月16日至2013年9月29日)=60000元】。由于被告未提供已偿还部分利息的证据,对该辩称不应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旭、张师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秀贵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0元,二项合计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保旭、张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贞伟审 判 员  赵臣臣人民陪审员  马海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余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