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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354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20时40分,被告人崔某某持G证,酒后驾驶皖N527**号货车,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73KM+45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刘某新驾驶的无牌证机动三轮车相撞,致崔某某、刘明某及三轮车乘坐人汤某忠、张某远、李某廷等多人受伤。经霍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汤某忠构成重伤。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经司法鉴定,汤家忠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张新远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某廷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崔某某除在案发后支付被害人汤某忠医药费90000元外,经另行民事诉讼调解,崔某某赔偿被害人汤某忠经济损失100000元;经另行民事诉讼判决,崔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远经济损失计44764.4元;赔偿李海廷损失56201.5元;崔某某与其他被害人自行和解,赔偿经济损失计7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关于张新远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新莱蒂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对李廷海伤残程度、‘三期’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书;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皖N527**号)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机动车驾驶证(G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2)霍民一初字第02037号民事调解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497号、第00455号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被害人刘某新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崔某某刑事责任的“申请书”及被害人张某远、李某廷的谅解书;崔某某买受“小货车买卖协议”及皖N527**号车行驶证;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供的霍邱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收据及赔偿被害人张某远、李某廷、宋某柱、刘某云、宋某丽、刘某林经济损失的收条;证人刘某新、董某昌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廷、宋某柱、张某远、汤某忠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及六级伤残、两人十级伤残、多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于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栗 明审  判  员 熊大成人民 陪 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陈 兵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