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上海大润港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真仪实业有限公司等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468号原告上海大润港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海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华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真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郑惠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惠姜,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润兴,上海真仪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润兴,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原告上海大润港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真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仪公司”)、被告郑惠姜、被告陈润兴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律师、付华华律师,被告陈润兴(同时代表被告上海真仪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郑惠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真仪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施工真仪公司所承接的“卓达2地标吹填工程”。郑惠姜和陈润兴出具保证书,承诺对上述协议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同年5月18日,真仪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2011年6月15日未完成施工围埝工程,则改变双方之间的合作方式,改为租用原告所有的“大润1号”和“港龙6号”船舶继续施工。同年6月5日,原告与真仪公司签订“大润1号”、“港龙6号”船舶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由真仪公司租赁两艘船舶使用,同时约定原协议书从实际租船日起终止。同日,陈润兴出具保证书,承诺对协议的履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但真仪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船舶租金,且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提前退租。依照双方协议,提前退租的应当支付一半租金作为违约金,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应交数额每天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讨,真仪公司至今仍余人民币2,607,000元船舶租金和1,000,000元船舶补偿款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船舶补偿款人民币1,000,000元、船舶租金人民币2,607,000元、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原告在签订合同前隐瞒了“港龙6号”工作能力差、耗油量大的情况,“港龙6号”经常停工导致真仪公司损失,鉴于租用“港龙6号”没有达到使用效果,请求法院撤销租赁合同,并判令真仪公司不支付“港龙6号”的船舶租金;原告虚报工程量,实际生产量与原告的施工日报表相差巨大;真仪公司曾为原告所有的船舶提供柴油,应从船舶租金中扣除柴油款。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真仪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真仪公司承接了卓达2地标吹填工程,原告与真仪公司约定双方合作施工。2、郑惠姜和陈润兴于2011年3月16日出具的保证书,用以证明郑惠姜和陈润兴承诺以个人名义对协议书的履行提供保证,保证真仪公司全面履行协议书。3、真仪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如果2011年6月15日未完成施工围埝工程,真仪公司承诺改变双方之间的合作方式,改为租用原告所有的“大润1号”和“港龙6号”船舶。4、原告与真仪公司于2011年6月5日签订的“大润1号”、“港龙6号”船舶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协议书从实际租船日起终止,改为真仪公司租赁两艘船舶使用。5、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用以证明真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惠姜授权陈润兴处理船舶租赁、买卖及涉及卓达2地标吹填工程的一切事宜。6、陈润兴于2011年6月5日出具的担保书,用以证明陈润兴承诺以个人名义对船舶租赁合同的履行进行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被告对上述书证均无异议,但认为“大润1号”和“港龙6号”在租船合同开始时带油数量不足,不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2011年4月20日-5月19日的报损索赔单,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以各种借口停止作业而向真仪公司索赔,真仪公司不得已才改签了租船合同。原告对报损索赔单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加盖了原告、真仪公司印章,被告郑惠姜、陈润兴也有个人签字,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真仪公司在2011年5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其想办法在2011年6月15日前完成全部围埝,印证了报损索赔单中记载的由于吹填区围堰未完成,不满足施工条件的真实性,该组证据能够客观地反映原、被告之间合作的基本过程,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关于船舶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船舶租赁生产确认单、“大润1号”和“港龙6号”施工日报、施工日志和快递凭证,用以证明两艘船舶的实际租期。2、终止租赁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真仪公司协议终止了两艘船舶的租赁。3、收据,用以证明真仪公司支付了部分船舶租金,仍欠人民币2,607,000元。三被告对施工日报和施工日志签字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施工日报上签字均系伪造,记载内容为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其记录的所有生产时间虚高。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部分施工日报,用以证明船舶实际作业时间达不到租船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2、2011年6月5日的工程日报表,用以证明转为租船方式以前两船的生产总量。3、2011年6月6日的施工日报,用以证明转为租船方式当天两船的生产总量。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为租赁形式之前的工程已经有补充协议进行过结算,转为租船合同之后费用的结算应当按照租期而不是工作量计算。根据租船合同约定,船舶的正常保养和维修计入工程时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施工日报和施工日志均为原件,其中一部分施工日报有真仪公司的四名员工分别签字,另一部分无人签字,三被告虽然对于所有的施工日报和施工日志的记载内容均有异议,但其不能说明涉案两艘船舶的实际工作时间,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证。三被告主张施工日报上的签字系伪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三被告提交的施工日报与原告提交的施工日报记载一致,反而证明了原告提交施工日报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施工日报和施工日志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其他几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几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三、关于“大润1号”和“港龙6号”的船舶状况和往来函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大润1号”和“港龙6号”的船舶证书,用以证明两艘船舶均具备正常工作能力。2、“大润1号”的其他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大润1号”的市场租赁价格和生产能力。3、陈润兴于2011年7月23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和公证书,用以证明真仪公司清楚两船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时间,间接证实施工日报和施工日志记载内容的真实性。4、催付款通知、文件签收单及律师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真仪公司追讨拖欠费用,真仪公司迟迟未付。三被告对“大润1号”的船舶证书无异议,对“港龙6号”的船舶证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书是事后补发的,“港龙6号”在履行租船合同时无证书。认为“大润1号”的其他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由被告陈润兴发给原告。对催付款通知、文件签收单及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曾收到过。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程结算申请表,用以证明卓达2地标吹填工程的总生产量和金额。2、盐城恒顺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真仪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他公司在卓达2地标吹填工程中的生产量。3、电子邮件,用以证明真仪公司曾多次将两船的作业情况和造成的损失告知原告。4、供油签收单和收条,用以证明真仪公司为两艘船舶加油,柴油款项应从船舶租金中扣除。原告对工程结算申请表和盐城恒顺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真仪公司之间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真仪公司间应按照船舶租赁时间结算,三被告不能以工程量来与原告结算。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真仪公司单方作出,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供油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1、2、5页签收单不是涉案工程的加油款,与本案无关,真仪公司应另行向原告主张;第4页签收单已经由补充协议进行过结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大润1号”和“港龙6号”的船舶证书均系海事主管部门颁发,“港龙6号”证书的签发日期在租船合同签订之前,三被告虽主张该组证书系事后补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船舶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大润1号”的其他租赁合同为原件,三被告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也认可“大润1号”的实际工作能力,故对该份合同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工程结算申请表和盐城恒顺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真仪公司之间的协议书无原件,无法查证真实性,与本案纠纷也无太大关联,故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电子邮件、催付款通知、文件签收单及律师函,原、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供油签收单虽无原件,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第4页签收单的油款已包含在原告与真仪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进行过结算,被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了对该部分油款的主张;原告主张第1、2、5页签收单与涉案租船合同无关联,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从记载内容和签收日期上可以看出,第1、2、3、5、6页签收单中记载的柴油款系租船合同结束时船舶带走的,原告应从租金中予以扣除,故对第1、2、3、5、6页签收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真仪公司为其他公司加油的收条虽为复印件,但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异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柴油的市场价格,故本院对三被告提交收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以上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真仪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施工真仪公司所承接的卓达2地标吹填工程,合同工期为130日历天,原告应当在工期内完成约250万方左右的吹填工程,真仪公司应当保证吹填总量不少于300万方,原告调遣“大润1号”和“港龙6号”两艘施工船舶完成项目工程,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2,500,000元,吹填单价为人民币9元/方。合同中还约定,因真仪公司原因或非原告原因造成船舶停置窝工、怠工时,连续三天或十天内累计达到五天,则按每条船人民币20,000元/天补偿原告船舶停置费,并且工期顺延。施工前真仪公司应督促或协调卓达指挥部完成围埝,以满足施工要求,如因未完成围埝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工期顺延,真仪公司还应弥补原告损失。同日,郑惠姜和陈润兴出具保证书,承诺对协议书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4月20日至6月2日期间,原告多次向真仪公司开具报损索赔单,称由于吹填区围堰未完成,不满足施工条件,要求索赔并且工期顺延。2011年5月18日,真仪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想办法在2011年6月15日前完成全部围埝;如果2011年6月15日未完成围埝,则改变双方的合作方式,租用原告所有的“大润1号”和“港龙6号”两艘船舶继续施工。2011年6月5日,原告与真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工程施工实际,双方另行签订船舶租赁协议,自起租之日起中止原协议书;真仪公司应于2011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管理费、船员工资、船舶折旧费等人民币750,000元,支付船舶所带柴油款人民币250,000元;原告不再向真仪公司要求船舶调遣、管线调遣、吊装、安装、停置等费用;“大润1号”和“港龙6号”两艘船舶和所带锚艇中柴油自2011年6月5日起属真仪公司所有。同日,原告与真仪公司签订“大润1号”、“港龙6号”船舶租赁合同,“大润1号”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12月5日,每月租金人民币700,000元。“港龙6号”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每月租金人民币1000,000元。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船员工资、工作服、润滑油、液压油和设备修理费,真仪公司承担施工所需柴油等费用。租赁合同还约定,原告保证船舶每月500小时的正常运转时间,如达不到这个时间,属原告自身设备原因造成的,按实际停修时间扣减租金,“大润1号”每小时扣租金人民币1,400元,“港龙6号”每小时扣租金人民币2,000元;其他任何原因比如工况、风浪、接管、未能及时加油等原因造成的停工(总时间每月应控制在220小时内)则不得扣减租金。当月运转时间超过500小时的时间可与不足500小时月份的停修时间相抵。同日,陈润兴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两个租赁合同的履行进行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1年6月5日,真仪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陈润兴代表真仪公司与原告进行船舶租赁、船舶买卖以及涉及卓达公司2地标填方工程等事项的合同商谈、签署等事宜。“大润1号”于2011年6月6日、“港龙6号”于2011年6月10日按期到达指定地点进行施工。2011年6月7日至8月16日期间,真仪公司分五次向原告支付了“大润1号”租金人民币1,400,000元,“港龙6号”租金人民币1,900,000元。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真仪公司签订终止租赁协议,约定“港龙6号”终止租赁协议,施工日报显示船舶工作至2011年8月24日。2012年6月23日,原告与真仪公司再次签订终止租赁协议,约定“大润1号”于2011年10月31日终止租赁协议。两船及附属艇离场时带走柴油共61.98吨,合计人民币526,086元。2011年7月23日,陈润兴发电子邮件给原告,陈述“大润1号”在6月6日至7月5日期间“生产时间463小时、机修184小时、换铰刀24小时35分钟、等加油9小时35分钟、避风6小时20分钟…”,“港龙6号”在6月10日至7月9日期间“生产小时453小时50分钟、做围堰5小时15分钟、接管道24小时40分钟、掏石头16小时…”等具体工作时间。同月27日,原告回邮件称,“大润1号”生产时间累计应为548小时,“港龙6号”生产时间累计应为502小时。另查明,“大润1号”2011年6月6日至8月5日间的施工日报由真仪公司的员工宫在新签字确认;“港龙6号”2011年6月10日至8月18日间的施工日报由真仪公司的员工王忠涛、蒋祥伦和蒋祥磊三人分别签字确认;其余施工日报无人签字。施工日报记载“大润1号”6月6日至10月31日期间生产时间累计2,485小时15分钟,“港龙6号”2011年6月10日至8月24日期间生产时间累计1,076小时40分钟。三被告当庭申请对施工日报上的签字做笔迹鉴定,庭后又书面表示不再申请。原告与真仪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均载明涉案项目为卓达公司24地标填方工程,陈润兴当庭表述系笔误,应为卓达公司2地标填方工程。原告确认了这一更正。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港龙6号”船舶租赁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撤销的情形;二、原告履行船舶租赁合同是否存在违约;三、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支付船舶补偿款和租金,是否应得到本院的支持。一、关于“港龙6号”船舶租赁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撤销的情形。三被告主张,原告在签订合同前隐瞒了“港龙6号”没有作业能力的情况,请求法院撤销租船合同。本院认为,首先,船舶租赁合同的签订建立在原工程协议的基础上,“港龙6号”是原工程协议的约定施工船舶,在船舶租赁合同签订前,“港龙6号”已经在工地上作业两个多月,如果确如被告主张,“港龙6号”无作业能力,真仪公司不可能同意再转为租赁形式进行作业。其次,“港龙6号”船舶证书齐全,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主张“港龙6号”工作能力差、耗油量大、经常停工、证书系事后补发等情况,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再次,真仪公司作为商业主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租用船舶之前,理应对船舶及原告的情况进行一定范围的审查,以决定是否与原告签订商业合同。如果真仪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轻率的放弃了对原告及“港龙6号”情况的审查,或者明知“港龙6号”作业能力差仍然与原告签订租船协议,则真仪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其行为的不利后果。最后,原告与真仪公司协商一致,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终止租赁协议,约定“港龙6号”终止租赁。真仪公司在签订终止租赁协议时,也未对“港龙6号”的工作能力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已支付了“港龙6号”大部分租金,仅余半个月左右的租金未付。综上,三被告关于原告在签订合同前隐瞒了“港龙6号”没有作业能力,请求法院撤销租船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港龙6号”船舶租赁合同不符合法定撤销的情形。二、关于原告履行船舶租赁合同是否符合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和真仪公司之间的船舶租赁合同由双方协商签订,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当按期提供船舶、船员,保证船舶有每月500小时的正常运转;真仪公司应当按时支付租金,提供船舶柴油等。首先,关于船舶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理解。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原告应保证船舶每月500小时的正常运转时间,如达不到这个时间,属原告自身设备原因造成的,按实际停修时间扣减租金;其他任何原因比如工况、风浪、接管、未能及时加油等原因造成的停工(总时间每月应控制在220小时内)则不得扣减租金。该条款存在约定不明之处,第一,非因原告设备原因造成的停工每月应控制在220小时内,未明确约定这是合同哪一方的义务;第二,如果没有控制在220小时以内,该如何处理,由哪一方承担责任,是否应当扣减租金,按照什么标准扣减租金等问题,该条款均未约定。庭审中原告和三被告都不能合理解释对于220小时的理解。本院认为可以依照公平原则来解释该条款,原告不能控制自身设备以外的其他原因的发生,更加不可能控制因为自身设备以外原因的发生时间,因此,“总时间每月应控制在220小时内”的约定无法适用于原告,也不能认定为原告违约。既然原告无法控制非因原告设备原因造成的停工的发生,则原告只需保证船舶及船用设备每月有500小时的正常运转时间,如果不足500小时的原因系原告设备原因造成,则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扣减租金;其余原因造成的,不扣租金,“总时间每月应控制在220小时内”的约定不适用于原告。其次,三被告关于原告虚报工程量,租用船舶没有达到使用效果的主张。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按月支付船舶租金,并不是以工程量为结算依据,三被告主张因船舶工程量不足而扣减租金,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最后,关于“港龙6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影响租赁协议的履行。如前所述,三被告主张“港龙6号”工作能力差、耗油量大、经常停工、证书系事后补发等情况,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船舶及附属设备,履行合同义务并未存在明显违约之处,三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三、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支付船舶补偿款和租金。原告与真仪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真仪公司应于2011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管理费、船员工资、船舶折旧费等人民币750,000元,支付船舶所带柴油款人民币250,000元,真仪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该笔费用系对2011年3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结算,被告郑惠姜和陈润兴应当对该笔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对郑惠姜和陈润兴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因此郑惠姜和陈润兴免除保证责任。真仪公司应当依照船舶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船舶每月正常运转不足500小时,属原告自身设备原因造成的,按实际停修时间扣减租金。“大润1号”租期为4个月零26天,生产时间累计2,485小时,按生产时间计算租金为人民币3,479,000元,原告主张租金为人民币3,407,000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港龙6号”租期为2个月零15天,生产时间累计1,076小时,按生产时间计算租金为人民币2,152,000元,扣除真仪公司已支付人民币3,300,000元,余人民币2,259,000元未付。两船离场时带走柴油费用合计人民币526,086元,可从租金中扣除。因此,真仪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732,914元。陈润兴承诺对船舶租赁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对陈润兴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陈润兴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真仪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大润港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船舶补偿款及租金人民币2,732,914元;二、对原告上海大润港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上海真仪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656元,由原告上海大润港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641元,由被告上海真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旭代理审判员 杨 帆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璐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