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2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纪伟与李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伟,李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564号原告纪伟,女,1966年9月4日出生。被告李广东,男,1972年7月8日出生。原告纪伟与被告李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璟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纪伟起诉称:2012年7月15日,李广东向纪伟借款5000元,并约定三个月左右偿还本金时一并向纪伟支付利息500元。后纪伟依约向李广东出借款项5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李广东在纪伟的催要下仅支付30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金5000元及200元利息未付。现纪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广东偿还纪伟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利息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纪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条1张。被告李广东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本院对纪伟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7月15日,李广东作为欠款人向纪伟出具欠条1张,上书:今欠纪伟伍仟元,于三个月左右还清,还清后多付伍佰元。庭审中,纪伟称还款期届满后,李广东曾经在纪伟的催促下于2013年2月5日向其支付300元利息,剩余200元利息及借款本金5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纪伟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纪伟与李广东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李广东向纪伟借款并向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纪伟持欠条原件向李广东主张还款,李广东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纪伟要求李广东偿还5000元借款并支付剩余2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纪伟偿还欠款五千元及支付利息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广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璟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欣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