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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周子余与金华曙强永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子余,金华曙强永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子余。委托代理人:倪振杨、倪雪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曙强永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曙强。委托代理人:叶伟荣、王伟伟。上诉人周子余为与被上诉人金华曙强永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子余的委托代理人倪雪冬、永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子余诉称:周子余系永磁公司的股东和员工,2011年2月-2013年1月在公司任职,月工资2000元,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周子余任职期间,公司时常借故拖欠工资,也未发加班费和高温费,不安排去年年休假和为周子余缴纳社会保险等。周子余因此申请仲裁无果。现周子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永磁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3500元,赔偿拖欠工资赔偿金23500元;支付已由周子余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金6526元和2011年-2012年未发高温费900元、未安排年休假工资1379元。永磁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周子余仅系永磁公司的股东,并未在公司任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9月27日,周子余、朱曙强与刘勇出资成立永磁公司。2013年4月25日,周子余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其同时系公司员工和公司拖欠其工资要求公司支付尚欠的工资47000元。6月28日,仲裁委员会以60日内未结案,申请人周子余要求终止审理作出决定,终止仲裁案的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周子余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永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永磁公司亦予否认。根据举证原则,周子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周子余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等规定,判决:驳回周子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按相关规定免收。宣判后,周子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错误。周子余在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表系永磁公司财务人员制作,应由该公司提出反证。周子余与公司的执行董事有多年合作关系,该执行董事清楚周子余的社保在原籍缴纳,故没有在金华缴纳社保,但周子余确系该公司员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永磁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周子余是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前,与股东说好的,每个股东都有一定分工,但没有工资,只发一点生活费,等公司盈利后再分红。周子余是从事技术配方管理,自2011年2月到2013年1月在公司上班,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周子余是履行其作为股东的义务。周子余上班也是比较自由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永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周子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资产负债表一页,证明永磁公司财务负责人系李卫仙。2、工资清单10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标准及拖欠工资情况。永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财务负责人并不能证明其和公司的直接劳动关系,根据财务的实践有可能是外聘的或者其他会计事务所人员。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工资清单没有公司的任何公章,且2011年6月29日的签字是“李伟仙”,不是“李卫仙”,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且该证据与一审中周子余提供的工资清单笔迹明显不一致。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永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公司执行董事在庭审中已确认李卫仙系该公司财务人员,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手写的6月份工资清单中并无“周子余”的名字,该清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因永磁公司执行董事在庭审中已确认周子余在该公司上班,负责技术配方管理,公司给周子余发放生活费,故本院对其余9份工资清单所反映的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周子余于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在永磁公司上班,负责技术配方管理,每月工资2000元,2013年2月周子余自行离职。本院认为:永磁公司已确认周子余在该公司上班并从事技术配方管理工作,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永磁公司虽辩称周子余上班是履行双方协议所约定的股东义务,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周子余仅领取生活费,但该辩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周子余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永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子余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已足额发放,周子余主张永磁公司支付尚欠工资235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资赔偿金问题,因周子余还系公司股东,不同于普通员工,尤其是在公司于2011年7-2012年1月均未发放工资的情况下,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可见,周子余当时认可公司不按时足额发放其工资。故周子余主张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费及年休假工资问题,因周子余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周子余庭审中亦认可工作期间曾回吉林一个多月,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金的问题,因周子余所主张的系其在吉林所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与永磁公司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子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作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二、金华曙强永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子余尚欠工资23500元;三、驳回周子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 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