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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4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4226号原告:黄某,女,汉族,三台县菊河乡村民。委托代理人:方杰,四川舟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某,男,汉���,三台县菊河乡村民。委托代理人:陈德平,三台县观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杰,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因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难以沟通,且经常对我辱骂殴打,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被告代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代某某于2007年2月12日在三台县菊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期间生育女孩代某甲。因纠纷,黄某于2013年9月起诉来院,要求与代某某离婚。案经开庭审理中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代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要求与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