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沈镇珀诉陕西自在国际俱乐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镇珀,陕西自在国际俱乐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412号原告:沈镇珀,女,194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松林,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洁,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自在国际俱乐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晔,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镇珀与被告陕西自在国际俱乐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镇珀委托代理人李松林、周洁,被告陕西自在国际俱乐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军、杨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镇珀诉称,200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碑林区友谊西路246号自在广场二层C-2022号商铺,并约定在5年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之后,双方又签订两份托管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购买的商铺托管给被告经营,被告支付固定收益。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定给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托管协议期满后,被告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后续事宜,提出了使原告无法接受的处理方案。但原告为保本,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回购房本金。上述解除合同行为系受原告胁迫所为,也显失公平。现请求撤销原、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位于本市碑林区友谊西路246号自在广场二层C-2022号商铺房权属登记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权属证书。被告陕西自在国际俱乐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胁迫之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的义务,故应依法驳回原告之诉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碑林区友谊西路246号自在广场二层C-2022号商铺,并约定在5年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之后,双方又签订两份托管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购买的商铺托管给被告经营,被告支付固定收益。2012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要求按本金63250元回购其投资商铺。2013年1月2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退铺本金63250元,合同、协议已交回,此笔业务已结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保函》、另一业主的《协议书》、《解除协议书》、原告个人账户的交易清单;被告提交的申请书、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已达成合意,并履行完结。原告以解除协议的行为系原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做出,且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办理被告位于本市碑林区友谊西路246号自在广场二层C-2022号房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权属证书,因原、被告双方就此商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故该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沈镇珀要求撤销原、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沈镇珀要求被告陕西自在国际俱乐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本市碑林区友谊西路246号自在广场二层C-2022号房的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沈镇珀办理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原告沈镇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绍清审判员 吴养奇审判员 马巧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