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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4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方波与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波,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4231号原告方波,男,1965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嵛,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12号南华声国际大厦1407室。法定代表人丁爱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英,女,1977年5月5日出生。原告方波与被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度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巧霞、孙国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波的委托代理人曹嵛,被告天伦度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方波诉称:方波系天伦度假公司的前副总经理。2010年5月18日,方波与天伦度假公司签订《天伦大理洱海度假酒店项目员工出资协议》(以下简称《出资协议》),约定:天伦度假公司与大理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大理州经济开发区注册成立天伦之星度假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天伦大理洱海度假酒店项目,天伦度假公司享有项目公司51%的股权,方波作为天伦度假公司的员工,于2010年5月18日及2011年3月29日分别支付了15万元及5万元给予天伦度假公司的财务部,天伦度假公司于当日给方波开具借款收据2张。2012年1月18日,为了缓解天伦度假公司经营期间员工春节讨要薪资的矛盾,方波在天伦度假公司第四分公司通过招商银行信用卡借给天伦度假公司15000元。2012年8月30日,方波被天伦度假公司无故辞退。方波要求天伦度假公司归还借款,但是天伦度假公司未还款。故方波诉至法院,要求天伦度假公司返还集资款10万元、支付集资款利息4015元(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按照年最低收益率5%计算)、支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伦度假公司辩称:出资协议中体现的15万元不是借款,是出资款。我方归还的12万元都是归还的本金,不包括利息。剩余的钱也已经还清。方波主张的1.5万元是方波还给天伦度假公司的钱,不是方波借给天伦度假公司的借款。天伦度假公司没有向方波支付过利息,也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天伦度假公司作为甲方与方波作为乙方签订《出资协议》,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同时支付甲方15万元出资款,乙方出资作为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将不在项目公司体现股权;乙方不参与项目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享项目公司收益。乙方出资之日起满一年,甲方代项目公司向乙方返还出资本金。根据项目进展情况,乙方按照(乙方入资额/310万)*25%的比例分享项目公司收益,甲方代项目公司提前返还的本金在乙方收益中优先扣除偿还给甲方。甲方保证乙方出资年收益额不低于本金的5%。乙方如果辞职或因个人原因被甲方辞退或甲方不与乙方续签劳动合同,若乙方收益未达到年平均2%的收益率,甲方将按照2%的收益率一次性补偿乙方,未返还本金的同时返还本金。同日,天伦度假公司向方波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方波交来项目借款15万元整。2012年8月1日,天伦度假公司与案外人范国平签署房产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中载明:天伦度假公司向范国平转让12套房产,范国平以145.46万元的价格受让该12套房产。天伦度假公司欠范国平23.48万元,折抵范国平应支付房款。天伦度假公司欠方波应偿还的集资款本息合计21.98万元,天伦度假公司同意用于折抵范国平应支付房款。扣除以上两项,范国平还应支付天伦度假公司100万元。2012年8月30日,天伦度假公司向方波发送解聘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公司有关规定,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自2012年8月30日起解除与方波的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7日,天伦度假公司与案外人范国平签订《房产转让补充协议书》,在该协议中载明:范国平应支付方波本人的10万元,交由天伦度假公司与方波处理,但本协议签订之前范国平已经支付给方波的12万元,范国平应向天伦度假公司提供方波本人签领现金的手续,如果未能提供或经方波本人确认非本人所签领,范国平应将上述12万元支付给天伦度假公司。另查一,2011年3月9日,天伦度假公司向方波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方波交来润清园投资款5万元整。庭审中,方波陈述,因出资协议中涉及的大理洱海度假酒店项目未能成功运作,所以所有款项均转投到北京润清园项目,方波增加投资5万元。另查二,2012年1月18日,方波用其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向天伦度假公司支付15000元。庭审中,天伦度假公司原财务经理许黎明、第四分公司经理肖刚出庭作证,证明上述15000元是天伦度假公司向方波的借款,用于发放天伦度假公司员工工资。另查三,方波认可其曾经于2012年10月18日收到范国平代天伦度假公司支付的12万元,其中10万元为本金、2万元为利息。天伦度假公司认为上述12万元均为本金。上述事实,有方波提供的出资协议、收据、信用卡账单、房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解聘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为《出资协议》,但在该协议中已经明确了方波向天伦度假公司交付的款项性质为借款,故方波与天伦度假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方波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天伦度假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关于天伦度假公司应返还的本金金额问题,方波提交的两张收据与房产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的数额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方波出借20万元本金,故本院对于方波出资20万元的主张予以确认。但鉴于出资协议中仅对15万元出资款的出资收益进行了约定,且方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3月9日的5万元出资,亦应当按照出资协议的约定收取收益,故方波的关于上述5万元所产生的出资收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方波自认收到范国平代为偿还的12万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2万元款项的性质,故本院依照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的顺序,对该12万元的性质予以区分,故12万元中应包含17512元利息和102488元本金,且该102488元本金应在2010年5月18日方波出资150000中予以冲抵。现方波提供的信用卡账单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天伦度假公司向方波借款1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于方波要求天伦度假公司返还1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天伦度假公司应偿还方波于2010年5月18日的出资47512元,并按照年2%的标准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的利息416元(即出资收益);偿还方波于2011年3月29日的出资50000元;偿还方波于2012年1月18日的借款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方波借款本金十一万二千五百一十二元和利息四百一十六元;二、驳回原告方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八十元,由原告方波负担一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健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代理审判员  孙国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裕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