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41号原告王国志、邓小清、邓胜辉、邓燕英诉被告唐维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邓甲,邓乙,邓丙,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41号原告王某某,女,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邓甲,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邓乙,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邓丙,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胜平,宁远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某某,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玉平,道县舂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住所地:道县道江镇小江口路277号。负责人邓乙,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代理权限如下:参加诉讼、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接受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王某某、邓甲、邓乙、邓丙诉被告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荣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廖月莲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邓丙、原告王某某、邓甲、邓乙、邓丙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平、被告唐某某、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玉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甲、邓乙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的负责人邓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邓甲、邓乙、邓丙诉称,2013年6月30日,唐某某驾驶湘M321**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往西沿S322线驶往道县,途经S322线与S216线交汇处的湘威鞋厂红绿灯路口时,与从南往北由邓解田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导致邓解田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邓解田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湘M321**车于2012年9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受害人邓解田之长子邓甲身患残疾,属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故受害人邓解田系邓甲的法定抚养义务人。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73,847.7元。被告唐某某辩称,一、死者邓解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电力摩托车上路行驶,在十字路口闯红灯,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故邓解田存在多项违法行为和重大过错,原告方应承担40%的责任;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近13万元,终因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而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三、答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四、原告主张赔偿273,847.7元的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五、答辩人通过交警大队先后支付了13万元,预付的款项依法应返还答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的过错责任,保险公司是基于被保险机动车湘M321**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依合同之约定承担合同责任,其中死者近亲属有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按6,567元/年计算,且尸体检验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主张,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邓解田死亡时年满62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支付被抚养人邓甲的生活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三、因二被告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及超载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每项增加10%的负赔率,同时,应核减绝对免赔款500元。原告王某某、邓甲、邓乙、邓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片、唐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邓解田、邓甲、王某某、邓乙、邓丙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邓解田负事故次要责任;唐某某依法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四原告的身份信息;2、保单,拟证明湘M321**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医药费发票、住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邓解田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6,818.7元;4、法医学鉴定发票、邓解田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邓解田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被注销,花鉴定费1,200元;5、被扶养人邓甲的残疾证明、邓甲残疾等级证明书,拟证明邓甲丧失劳动能力,邓甲与邓解田系父子关系;6、电动车损失图片、电动车票据,拟证明电动车受损价值3,140元,花鉴定费200元;7、房屋照片,拟证明邓解田家庭困难。被告唐某某对原告王某某、邓甲、邓乙、邓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唐某某对原告王某某、邓甲、邓乙、邓丙提供的1号、2号、3号、5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唐某某对原告王某某、邓甲、邓乙、邓丙提供的4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鉴定费用是唐某某支付的;被告唐某某对原告王某某、邓甲、邓乙、邓丙提供的6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电动车损失鉴定过高;被告唐某某对原告王某某、邓甲、邓乙、邓丙提供的7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邓甲、邓乙、邓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邓甲、邓乙、邓丙提供的的1号、2号、3号、6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邓甲、邓乙、邓丙提供的4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邓甲、邓乙、邓丙提供的5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原告没有提供邓甲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邓甲、邓乙、邓丙提供的7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对原告王某某、邓甲、邓乙、邓丙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某某、邓甲、邓乙、邓丙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因被告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邓甲、邓乙、邓丙提供的4号、5号、6号证据,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切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邓甲、邓乙、邓丙提供的7号证据,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单及保险合同,拟证明湘M321**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司法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唐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及拖车费2,000元;3、领款单据,拟证明原告领取赔偿款23,182元;4、医药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唐某某支付邓解田医药费26,818.7元。原告王某某、邓甲、邓乙、邓丙对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王某某、邓甲、邓乙、邓丙对被告唐某某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对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异议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对被告唐某某提供的1号、3号、4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对被告唐某某提供的2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本院对被告唐某某提供的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唐某某提供的1号、3号、4号证据因原告王某某、邓甲、邓乙、邓丙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某某提供的2号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因拖车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系邓解田之妻,原告邓甲、邓乙、邓丙系邓解田之子女,邓甲出生于1984年2月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肢体残疾,残疾等级1级,邓甲的法定抚养义务人为王某某和邓解田。2013年6月30日13时45分许,唐某某驾驶湘M321**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往西沿S322线驶往道县,途经S322与S216线交汇处湘威鞋厂红绿灯口与从南往北由邓解田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导致邓解田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驾驶严重超载且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红绿灯路口,在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而继续通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邓解田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在交通路口遇红灯亮时,不注意安全,继续通行,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即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邓解田负事故次要责任”。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邓解田因交通事故死亡应予赔偿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26,818.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2元/天=60元,③护理费21,836元/年÷365天×5天=299元,④死亡赔偿金7,440元/年×19年=141,360元,⑤丧葬费17,760元,⑥被扶养人邓甲的抚养费5,870元/年×(73-61)年÷2=35,220元,⑦邓解田电动车损失3,14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邓解田死亡的确给四原告造成了的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情量赔3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自愿请求上述损失中的第④项死亡赔偿金按18年计算,即133,920元,将第⑥项被扶养费变更为20,000元,综上所述,因邓解田死亡应予以赔偿的损失合计231,921.7元。另查明,邓解田死亡后,被告唐某某赔偿四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丧葬费50,000元。被告唐某某所有的湘M321**车于2012年9月2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违法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另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存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增加10%的免赔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责任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按责分担。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本案中,邓解田因交通事故死亡应予以赔偿的损失为231,921.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四原告王某某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109,921.7元,由四原告王某某等人自行承担20%,被告唐某某承担80%,即:四原告王某某等人自行承担21,984.7元,被告唐某某承担87,937元,因被告唐某某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唐某某应承担的87,937元赔偿款项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之约定赔偿87,937元×80%-500=69,849.6元,同时,被告唐某某已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应当予以核减。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邓甲、邓乙、邓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计人民币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邓甲、邓乙、邓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7,937元,共计人民币159,937元(不含被告唐某某已付的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邓甲、邓乙、邓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原告王某某,邓甲、邓乙、邓丙负担1,00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谢荣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廖月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