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一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成录与孙宝全、孙兆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张春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录,孙宝全,孙兆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张春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495号原告:张成录,男,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杨璐,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宝全,男,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被告:孙兆明,男,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萍,江苏陈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负责人:顾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健,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春雅,女,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录诉被告孙宝全、孙兆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江都支公司)、张春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录的委托代理人杨璐,被告孙兆明、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大地财保江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被告张春雅、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录诉称:2013年2月14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春雅驾驶皖BPX**(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沿三山区中峨路自北向南行驶,途经淮九路,遇沿淮九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孙宝全驾驶的苏KQBX**小型轿车发生接触,致皖BPX**小型轿车车上人张成录受伤。三山交警大队认定,张春雅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宝全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3964元(其中医疗费97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27331.2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2、孙宝全和张春雅的驾驶证、行驶证、临时车牌、保单,证明二被告所驾车辆投保情况。3、病历资料、医疗发票,证明原告伤势情况和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9713.33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城市建筑工地打工,主要收入来自于城市劳动,无农村劳动经济收入,相关赔偿适用城镇标准。6、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被告孙宝全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孙兆明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辩称:对本事故发生和责任无异议,愿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不认可鉴定意见。被告大地财保江都支公司辩称: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456元应予扣除;如果超出交强险限额,希望法院一并判决。被告张春雅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456元及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足够赔付,如果超出交强险限额,我司按照车上人员保险限额赔偿,希望法院一并判决。被告孙宝全、孙兆明、人保扬州分公司、大地财保江都支公司、张春雅、人保芜湖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和证据3,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采信各被告的部分质证意见,对住院票据中伙食费456元一项,不予认定为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春雅驾驶皖BPX**(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沿三山区中峨路自北向南行驶,途经淮九路,遇沿淮九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孙宝全驾驶的苏KQBX**小型轿车(发动机号XXX,原号牌为苏KG9X**)发生接触,致皖BPX**小型轿车车上人张成录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春雅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宝全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7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医疗费用共计9257.33元。2013年6月25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面部损伤(右眼低视力Ⅱ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苏KQBX**小型轿车(发动机号XXX,原号牌为苏KG9X**)车主为被告孙兆明,被告孙宝全系从被告孙兆明处无偿出借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保江都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皖BPX**(临时号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春雅,该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处投保了每座2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当庭要求将车上人员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春雅、孙宝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成录受伤,并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张成录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9257.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营养费:42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满67周岁,其生活在芜湖市三山区,且不从事农业生产,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1024元计算13年,为27331.20元(21024元×13年×10%);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21天,为1680元;7、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对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5308.5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在发动机号40406063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付45211.2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331.2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其余97.33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张春雅承担70%的责任,为68.13元,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皖BPX**(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投保的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孙宝全承担30%的责任,为29.2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江都支公司在苏KQBX**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苏KQBX**小型轿车(发动机号XXX,原号牌为苏KG9X**)投保的交强险内赔付给原告张成录45211.2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苏KQBX**小型轿车(发动机号XXX)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张成录29.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BPX**小型轿车投保的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张成录68.13元。四、驳回原告张成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75元,由原告张成录负担109元,由被告孙宝全负担460元,被告张春雅负担6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舒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