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顾德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314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金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顾某某的弟弟顾某开车至连云港市新浦区岗埠农场小岭村时,与孙某等人驾驶的汽车相遇,双方因为让路的问题发生冲突。后顾某打电话叫来顾某某及其父亲顾某伍。顾某某到现场后与孙某等人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顾某某持砖头将孙某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孙某头皮钝性创口,构成轻伤。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与被害人孙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情况说明等,未出庭证人顾某、顾某伍、孙某、孙某文、孙某新、陈某某、王某某的书面证词,被害人孙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茆 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媛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