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山东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山东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商初字第537号原告杨某,系泰安市岱岳区富平建筑器材租赁站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于宪昌,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石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水,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某,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山东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我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品,经双方对账,被告欠我租赁费和赔偿租赁物品共计46999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6999元解除租赁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山东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两被告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是建筑设备租赁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第一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我是给别人代工的,我闹不清里面的事。我是给曹家寨工地徐广锐代工。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泰安市岱岳区富平建筑器材租赁站个体业主,2010年9月24日泰安市岱岳区富平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山东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名称、租赁物价值、租赁价格及如果被告不按期支付租金每天承担租赁费总额5%的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品,经双方对账,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总额为55199.33元,扣除被告押金5000元和已支付租金32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和赔偿租赁物品损失共计46999.3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租赁费和租赁物品损失共计46999.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及时支付是不对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6999元和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违约金约定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作为工作人员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46999元(并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被告山东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纪峰审 判 员 黄 浩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