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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于琴与赵衍巨、李玫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琴,赵衍巨,李玫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于琴,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田士伟(特别授权),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于琴之夫。被告赵衍巨,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玫瑰,女,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咏蓁,总经理。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号。机构代码证号:69459663-7。委托代理人项军(特别授权),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成军(特别授权),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琴与被告赵衍巨、被告李玫瑰、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士伟、被告赵衍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玫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琴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路与武夷山路交叉口处与被告赵衍巨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玫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后经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衍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衍巨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200元,之后便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89.39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扣除被告赵衍巨已垫付的医疗费4200元,余款共计:12314.39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衍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愿意赔偿。被告李玫瑰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保全费应由侵权人承担;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工资扣发证明,上述损失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期限并结合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籍身份确定;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1日11时0分许,原告于琴骑电动自行车沿光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大道与武夷山路交叉口处与由南向东行驶的被告赵衍巨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琴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后经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衍巨对该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于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琴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颅脑外伤、皮肤裂伤(右额部)、皮肤擦伤(右颧部、双手部),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5789.39元(其中包含被告赵衍巨为原告于琴垫付医疗费4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于琴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专用发票两张及被告赵衍巨提交的收条一张并结合原告于琴、被告赵衍巨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玫瑰,被告赵衍巨在借用该车辆时发生的上述事故。浙A×××××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7日24时止。上述事实,由被告赵衍巨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并结合原告于琴、被告赵衍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再查明,原告于琴系枣庄市静雅保洁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于琴住院期间由其夫田士伟护理,护理人员田士伟系枣庄脉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20元。该事实,由原告于琴提交的工资证明予以证明。庭审后,原告于琴与被告赵衍巨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协议:被告赵衍巨赔偿原告于琴车辆损失费300元,诉讼费175元及保全费1000元均由被告赵衍巨承担,原告于琴其他损失不在要求被告赵衍巨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侵权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告于琴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赵衍巨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于琴受伤,两车损坏,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衍巨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于琴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玫瑰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于琴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789.39元(包含被告赵衍巨垫付的医疗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的诉请,由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发票、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诉请,证据充分,计算得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于琴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7500元(25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800元(120元/天×15天)的诉请,本院认为,受害人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应以受害人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并结合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予以确定。原告于琴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已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的相关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应按户籍身份确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琴主张其误工时间为3个月,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的实际天数,即15天。据此,原告于琴的误工费应调整为1250元(2500元/月÷30天×15天),而原告于琴主张的护理费1800元,计算得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于琴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项诉请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于琴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000元的诉请,原告于琴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该项诉请的成立,但原告于琴与被告赵衍巨已就原告于琴的车辆损失费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该协议不违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协议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琴医疗费1589.39元、误工费125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以上共计:4864.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赵衍巨为原告于琴垫付的医疗费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赵衍巨赔偿原告于琴车辆损失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赵衍巨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