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曾用名谭某甲,绰号“兵波”、“奔波”),男,1987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强迫卖淫罪,2010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6月15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28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1日,谭某已(已判刑)与梁某甲因双方驾驶车辆让道的事发生口角,后被梁某甲打了耳光。谭某已被打后喊被告人谭某甲及谭某庚(已判刑)帮忙,谭某甲又喊来“辉买样”。然后谭某已与其妻子夏小六等人先去梁某甲家讲事,随后谭某甲、谭某庚、“辉买样”等人携带砍刀也来到梁某甲家,谭某已、谭某庚、谭某甲等人持刀追砍梁某甲,后谭某已将梁某甲的头部砍成轻伤。2011年10月25日,谭某已一方与被害人梁某甲一方达成了调解协议。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谭某甲被涟源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谭某甲因犯强迫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羁押时间从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4月10日,共4个月16天,缓刑考验期间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诉请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寻衅滋事罪判处被��人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决定执行刑期,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人梁某乙、肖某某、梁某丙、梁某丁、陈某某、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已、谭某庚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逮捕证、释放证明、缓刑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谭某甲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甲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是曾因犯强迫卖淫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寻衅滋事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寻衅滋事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涟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谭某甲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原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4个月16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阳超雄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