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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蔡兵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兵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兵发。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兵发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艳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兵发及其辩护人陈新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蔡兵发因邻居蔡X炳维修房屋边水沟将占用其地而与之发生口角。后蔡兵发回家拿了一把菜刀,蔡X炳回家拿了一把锄头,双方在金堂县金龙镇谢杨坝村一组蔡X传承包的堰塘边转角处发生斗殴,被告人蔡兵发用菜刀将蔡X炳左手大拇指砍伤。经鉴定,蔡X炳左手大拇指损伤构成重伤。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蔡兵发到金堂县金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蔡X炳的犯罪事实。非法持有枪支罪2012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蔡兵发将非法获取的一支火药枪藏匿于家中的羊圈内。经群众举报,被告人蔡兵发的妻子张X翠于2013年7月22日向金堂县公安局交出枪支。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所规定之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兵发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蔡兵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无异议,主动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21日19时许,被害人蔡X炳因维修房屋排水沟与被告人蔡兵发发生口角,双方继而持戒互殴,被告人蔡兵发用菜刀将被害人蔡X炳左手大拇指砍伤,经鉴定,蔡X炳左手大拇指损伤系重伤。案发后次日,被告人蔡兵发到金堂县公安局金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蔡X炳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蔡X炳在本院审理期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蔡兵发共计赔偿蔡X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蔡兵发现已给付50000元,余款20000元,被告人蔡兵发于2014年1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元。被害人蔡X炳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蔡兵发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蔡X炳的陈述;证人张XX、王XX、蔡X才、代XX的证言,上述证言与被告人蔡兵发的供述基本一致;金堂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菜刀的扣押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蔡X炳左手大母指受伤属重伤的鉴定意见;本院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被害人蔡X炳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蔡兵发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2年12月,被告人蔡兵发以45元人民币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火药枪一支,并藏匿于家中的羊圈内。经群众举报后,被告人蔡兵发之妻张X翠于2013年7月22日将枪支交至金堂县公安局。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所规定之枪支。上述事实,有证人张XX、卿XX的证词,该证词与被告人蔡兵发的供述相一致;有金堂县公安机关的扣押枪支的清单、收缴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蔡兵发持有的枪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规定的枪支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兵发与被害人蔡X炳因邻里纠纷发生互殴,最终造成被害人蔡X炳左手大拇指受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兵发在未取得合法持枪证的情况下,非法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规定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兵发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蔡兵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伤害被害人蔡X炳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蔡兵发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综合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起因、性质、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蔡兵发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兵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兵发的刑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大兴人民陪审员  孔祥云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泓屿附有关主要法律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