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锦江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四川旗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绍明,四川旗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马绍明。委托代理人孙红梅,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旗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莲桂西路**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文国平,公司总经理。原告马绍明诉被告四川旗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绍明的委托代理人孙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旗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四川旗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绍明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就钢结构安装事宜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完成成都荣捷汽车钢结构安装工程,被告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安装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被告审核,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单》后,被告全额付款。安装过程中,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余款35282.45元(含质保金)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及质保金35282.45元。被告四川旗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完成成都荣捷汽车钢结构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0日。包干单价每平方米35元。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在主钢结构安装完成,被告支付原告总价的50%,在维护结构完成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40%,留10%为质保金,从竣工验收合格当日起开始计算滿280日一次性付清该质保金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确定:工程合计85282.45元,已付劳务进度金额50000元。扣保证金6500元(计算日期按180日满付)应付劳务工程款28782.45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余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交的案件证据审查核实后,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能够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工程结算单》反映的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782.45元、被告扣留的质保金6500元已逾支付期限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5282.4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旗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马绍明工程款3528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82元,由被告四川��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英姿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