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行审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57)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沈自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湖浔行审字第144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法定代表人:茹伟。被执行人:沈自睦。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浔土资监罚(2013)1-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沈自睦未经依法批准,于2011年12月擅自占用善琏镇砖溪村村集体土地140平方米(耕地)建造住宅,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40平方米土地;二、责令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280平方米。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15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6月25日送达了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沈自睦未自动履行,但本案因客观上的原因无法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浔土资监罚(2013)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钢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代理审判员 沈 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