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朱秀芳与朱文贵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芳,朱文贵,朱惠玲,朱震,宋莉娜,朱禹锡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397号原告朱秀芳,女,1944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金(原告之子),男,1987年3月4日出生。被告朱文贵,男,1951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颖宁,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惠玲,女,1952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颖宁,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震,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颖宁,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莉娜,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颖宁,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禹锡,男,2013年2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朱震(被告朱禹锡之父),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宋莉娜(被告朱禹锡之母),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颖宁,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秀芳与被告朱文贵、朱惠玲、朱震、宋莉娜、朱禹锡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芳和委托代理人魏金、被告朱文贵、朱惠玲、朱震、宋莉娜、朱禹锡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芳诉称:我的房子(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本是我儿子魏金在那居住,因为朱文贵之子朱震急于结婚,他家在南磨房的房子要装修,想住一段,为了帮他,给他们提供了方便,让他们暂住一段(约2010年底至2011年初),等他们的房子装好了,居然不搬了,并把门锁换了。我多次让他们搬走就是不搬。被告利用非法手段窃取了我的旧房本,他们称这房子是他们的,要把房子改成朱震的名字,我自己补办了房本。当时我是交了保证金的,是我和我母亲的房子,为了给我母亲安慰,所以发票写母亲的名字,后来因为报销暖气费的事,写了我的名字。被告当时有房子,所以房费我母亲让我一直交纳。我母亲在世时一直和我一起住,我母亲是户主,朱震虽然户口迁入,但是一直没在那住,他是和他父母一起住。再后来,是朱文贵私自将户口本改了户主,现在被告把门锁也换了。被告强占我房,撕我户口本。我和我母亲一直生活了六十多年,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我们全家人的利益,我儿子也要结婚,我们也需要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从我所租赁的房子搬走,将涉案房屋返还给我。原告朱秀芳向本院提交涉案房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予以证明。被告朱文贵、朱惠玲、朱震、宋莉娜、朱禹锡辩称:不存在朱秀芳所述的朱震结婚借住的事实,朱震一直随奶奶孟宪英一起生活,涉案房屋是1990年拆迁安置房屋,孟宪英作为被拆迁人,朱震是安置人口。1992年5月底,在办理回迁手续时,由于孟宪英没有工作,无力支付供暖费,朱秀芳表示愿意承担供暖费,因此在办理回迁手续和承租协议时将承租人改为朱秀芳。朱文贵与朱惠玲为夫妻关系,在北京市有公有房屋并居住,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只是为照看孙子朱禹锡偶尔居住几天,有时来涉案房屋居住。朱震对涉案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权利,宋莉娜、朱禹锡基于婚姻关系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合理合法,故不同意朱秀芳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文贵、朱惠玲、朱震、宋莉娜、朱禹锡(以下简称朱文贵等)向本院提交北京广安置业投资公司房屋拆迁档案复印件、租赁保证金发票、朱震与宋莉娜的结婚证、朱禹锡的出生证明、朱文贵与朱惠玲的结婚证及户口本、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方为朱惠玲)、朱震的户口本、1994年至2013年期间的房屋租金收据、燃气费收据、水电费收据、承租人为孟宪英的房屋租赁契约、承租人为朱秀芳的房屋租赁契约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朱秀芳提交的涉案房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朱文贵等提交的租赁保证金发票、朱震与宋莉娜的结婚证、朱禹锡的出生证明、朱文贵与朱惠玲的结婚证及户口本、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方为朱惠玲)、朱震的户口本、1994年至2013年期间的房屋租金收据、燃气费收据、水电费收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朱秀芳对朱文贵等提交的北京广安置业投资公司房屋拆迁档案复印件,以“没有见过这些材料,不知道是否真实”为由提出异议,并称:“支付采暖费申请是我写的。”朱文贵等提交的北京广安置业投资公司房屋拆迁档案复印件上盖有内容为:“北京广安置业投资公司”及“此件为复印件,与原件校对无误。原件存我公司档案”的印模。经本院与北京广安置业投资公司核对,该公司为本院复印的档案材料上亦使用上述二枚印模,故对朱文贵等提交的北京广安置业投资公司房屋拆迁档案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广安置业投资公司房屋拆迁档案复印件包括:一、建设用地分户调查,内容为:“地点,产别公,户主孟宪英。住房1间,方向北,面积12.9平方米。家庭成员孟宪英,朱震,与户主关系孙子。”二、建设用地分户调查,内容为:“地点,产别公,户主此户无户口。住房1间,方向北,面积13.3平方米。承租人朱秀芳。家庭成员朱秀芳,魏信德(夫)。”三、拆迁户收支折抵清单,内容为:“拆迁户应收款项,自行周转补助费3人18个月,每人每月10月,540元;搬家补助费正式住房2间,每间20元,4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天,每天20元,200元,小计780元。拆迁户应付款项,预交租凭保证金建筑面积57.88平方米,小计2315.2元。互相折抵后,拆迁户应再交纳1535.2元。”在拆迁户收支折抵清单“拆迁户姓名”处有“孟宪英、李XX代签”字样。四、申请,内容为:“今有朱秀芳之母孟宪英因无有工作,无力支付取暖费申请将承租人改为朱秀芳。请批准。”落款处有“朱秀芳,92.5.29”字样。五、宣武区白菜湾危房改建办公室(甲方)、住户孟宪英(乙方)签订的危房改建、住户回迁新楼协议书,内容为:“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危房改建方案,为早日完成该地区危旧房屋改造任务,甲乙双方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负责该地区的房屋改建工作,改建后的新楼为单元式住宅。二、乙方现住公、私(方向北房1间),居住面积13平方米,安置人口3人。为配合危房改建工作的顺利进行,乙方自行解决临时周转房,周转期为一年半(自1990年11月至1992年4月)。在周转期内甲方按乙方实际的安置人口每人每月发给补助费10元。超过周转期每人每月再增发补助费10元。三、在改建竣工后,甲方将乙方安置的楼房1套。四、乙方接到甲方搬迁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必须迁出,如不及时迁出而脱延危房改建工期,乙方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五、乙方进住新楼要实行住房制度改革办法,自愿选择形式,个人购房、交纳租赁保证金、实行新房、新租。此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二份,乙方一份,当地房管所存档一份。”危房改建、住户回迁新楼协议书“甲方”处盖有内容为“北京市危旧房区改建办公室”印模,“乙方(签章)”处有孟宪英、李XX代签字样,签订日期填写为1990年11月6日。六、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房屋分配介绍信存根(第472号),内容为:“姓名朱秀芳,工作单位北京半导体材料厂,房屋坐落(施工号为7号楼),间数两间,备注拆迁户,朱秀芳。”日期填写为1992年5月30日。对本院提出的危房改建、住户回迁新楼协议书中涉及的“安置人口3人”的具体情况问题,朱文贵等的陈述为:“安置人口是是孟宪英、朱锁成、朱震。当时政策是有户口给安置,没户口不给安置,孟宪英、朱锁成夫妇和朱震户口都在被拆迁房屋内,所以他们三位即孟宪英、朱锁成、朱震是被安置人,朱锁成是孟宪英的爱人。朱秀芳自己承租的那间平房没有户口,朱秀芳的户口不在那,所以没有对朱秀芳进行安置。”朱秀芳的陈述为:“拆迁时,被拆迁房屋的户籍人口有孟宪英、朱锁成、朱震,朱震是我侄子,父亲朱锁成当时是现役军人,所以在那里没有户口。我以前户口也在那,后来结婚了,在拆迁之前我把户口迁走了。”证人李XX(女,1949年8月8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有以下陈述:“朱秀芳是我丈夫朱文志的三姐。回迁协议、清单上的签名是我签的。孟宪英是我婆婆,行动不便,所以我就代签了协议,我是替孟宪英代签。”朱秀芳及朱文贵等对李XX的陈述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朱秀芳与朱文贵系姐弟关系,朱惠玲为朱文贵之妻,朱震为朱文贵、朱惠玲之子,宋莉娜为朱震之妻,朱禹锡为朱震、宋莉娜之子。孟宪英(朱秀芳、朱文贵之母,2008年故)承租的位于北京市原宣武区的北房(使用面积12.9平方米)1间、朱秀芳承租的位于北京市原宣武区的北房(使用面积13.3平方米)1间于1990年11月因危旧房屋改造拆迁,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被安置人口3人,为孟宪英、朱震、朱锁成(孟宪英之夫,1990年故),其中孟宪英、朱震为被拆迁房屋内的户籍人口。涉案房屋由朱秀芳与产权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房屋性质为公有住宅。现朱震携妻宋莉娜、子朱禹锡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朱文贵、朱惠玲夫妇为看望孙子朱禹锡,在涉案房屋内时有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朱震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以拆迁安置为依据,非朱秀芳主张的强行占用行为,因此,朱震对涉案房屋具有居住权利,尚不存在向朱秀芳返还涉案房屋的义务。宋莉娜与朱震为配偶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需与朱震共同生活;朱禹锡未成年,其监护人有抚养、照顾的义务,亦需与朱震共同生活。综上,对朱秀芳要求朱震、宋莉娜、朱禹锡从涉案房屋内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朱文贵、朱惠玲探望孙子虽符合情理,但无权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应自涉案房屋内搬出,对朱秀芳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朱文贵、朱惠玲自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的房屋内搬出;二、驳回朱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朱文贵、朱惠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德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