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1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伍朝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朝雨,伍某甲,伍某乙,樊宗茂,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999号原告:伍朝雨,男,汉族。原告:伍某甲,女,汉族。原告:伍某乙,男,汉族。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莉,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宗茂,男,汉族。被告: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仁杰,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树祥,该公司员工。原告伍朝雨、伍某甲、伍某乙(以下简称“伍朝雨等”)诉被告樊宗茂、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宜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朝雨及伍朝雨等的委托代理人程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宗茂、捷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朝雨等诉称:2013年4月18日13时30分,被告樊宗茂驾驶挂户于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水湖镇长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北加油站北入口左转弯时,遇伍朝雨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伍某甲、伍某乙沿长淮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于樊宗茂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致使皖A×××××号车与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碰,造成车辆受损,伍朝雨、伍某甲、伍某乙受伤。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樊宗茂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原告伍朝雨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69天,医疗费21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0元/天×69天),营养费1380元(20元/天×69天),护理费6058.20元(87.80元/天×69天),交通费265.80元,车辆修理费506元,停车费150元,[残疾赔偿金39945.60(21024元/年×10%×19年),误工费16400元(100元/天×16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40.10元]。原告伍某甲医疗费484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伍某乙医疗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0611.70元。综上所述,被告樊宗茂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户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樊宗茂与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611.70元;2、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樊宗茂、捷达公司缺席庭审,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请要求过高;3、由于樊宗茂提交的行驶证没有按照规定时间进行年检,对超出交强险的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由侵权人赔偿。伍朝雨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诉讼主体适格等;3、原告伍朝雨出院证、出院记录、MR检查报告单、处方笺、医疗票据,证明原告伍朝雨受伤部位、接受治疗的情况及发生的医疗费等;4、证明、银行存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达龄人员发放表,证明原告伍朝雨打工、工资收入情况及土地被征用成为失地农民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伍朝雨因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6、收据及停车费票据,原告伍朝雨修理车辆的费用及停车费;7、伍某甲超声申请单、医疗票据,证明原告伍某甲受伤部位、接受治疗的情况及发生的医疗费等;8、伍某乙超声申请单、医疗票据,证明其受伤部位、接受治疗的情况及发生的医疗费等;9、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伍朝雨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10、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但其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无异议,对行驶证有异议,其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年检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商业险责任免除,由侵权人承担。对证据3,对住院事实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显示原告住院前有脑梗塞病,购买的药物关于治疗脑梗塞病部分,根据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建筑公司的证据虽证明原告在某学校干活,但没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资,原告当时已经62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对社居委证明有异议,应该由当地政府出具证明其是失地农民,该存折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因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按照18年计算。对证据5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原告只提供了收款凭证,没有现场照片、评估报告和维修发票,不予认可;停车费不是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7予以认可;对证据8予以认可;对证据9,原告的伤残从照片来看不是在鉴定结论中所述的面部,故对该意见书的鉴定十级伤残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10,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该由侵权人承担。樊宗茂提交了医药费票据和用药清单,证明其为伍朝雨垫付医药费24856.50元的事实;同时提交了皖A×××××车辆行驶证的年检登记,证明其车辆发生事故时在检验合格及有效期内。伍朝雨对樊宗茂的证据无异议,但其支付的上述医药费不在诉讼请求之内。保险公司对樊宗茂支付的医药费的事实无异议。但应按照15%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部分,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为:1、对保险公司关于伍朝雨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问题,社居委及社会保障部门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为失地农民;2、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及治疗与伤情无关的用药部分,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3、关于误工费用标准问题,伍朝雨虽有62岁,但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建筑工地干活,故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4、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伍朝雨提供了修理厂提交的修理费用票据及清单,事故认定书中也确认车辆受损,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3时30分,被告樊宗茂驾驶挂靠于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水湖镇长淮路与伍朝雨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碰,致伍朝雨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伍某甲、伍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樊宗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伍朝雨、伍某甲、伍某乙无责任。原告伍朝雨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69天,花去医疗费46458.50元(含樊宗茂垫付的24856.50元);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伍某甲花去医疗费484元。原告伍某乙花去医疗费500元。另查明: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最后检验有效期为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事故发生在行驶证年检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侵权人、车辆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樊宗茂驾驶挂靠于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樊宗茂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樊宗茂、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伍朝雨等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樊宗茂驾驶的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伍朝雨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6458.50元(含樊宗茂垫付的2485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住院69天×20元/天=1380元);3、营养费1380元(住院69天×20元/天=1380元);4、护理费6058.20元(住院69天×87.80元/天=6058.2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37843.20元(21024元/年×10%×18年=37843.20元);6、误工费16400元[164天(未超过住院天数+医生建休天数)×100元/天=16400元);7、结合原告的伤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8、鉴定费700元;9、车辆修理、停车费656元。以上合计为117075.90元。原告伍某甲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合计484元;请求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伍某乙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7201.40元(其中:误工费16400元、护理费6058.20元、残疾赔偿金37843.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为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小计67201.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656元。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77857.40元。不足部分为40202.50元(医疗费36458.50元、484元、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合计40202.50元),由保险公司在皖A×××××号车辆商业三者险中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皖皖A7C9**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伍朝雨、伍某甲、伍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77857.4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皖A7C9**号重型普通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伍朝雨、伍某、伍承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40202.5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包括被告樊宗茂垫付的医药费24856.50元。三、驳回原告伍朝雨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注明案号),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按1405元收取,由被告樊宗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宜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仁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