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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7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与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030号原告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后街1号自编2号212房。法定代表人李荣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德生,男,1976年1月5日出生,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2层办公B-207-161。法定代表人雷鸣,总裁。委托代理人李佳,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主管。本院受理原告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佳华公司)诉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酷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唯一的侵权证据公证的地点是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该公证处的注册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故本案应由侵权公证地的基层法院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为侵犯著作权纠纷,故可由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的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酷我公司的住所地在海淀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酷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