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633号原告:赵某甲,兖州市二轻工业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普选,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德和,兖州市工商局退休干部。被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彬,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丽华,无职业。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普选、张德和,被告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彬、陈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父亲赵福亭、母亲赵李氏系兖州市兴隆庄镇胜利村村民,二人均于1993年去世。父母生前在胜利村建有北屋3间、东屋2间,在兴隆庄矿区市场有营业房1间,一直由被告使用。现原告与被告协商分割遗产,被告以女儿无继承权为由,只同意给付2万元,后经村委调解无效,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父母遗留财产。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主张的所有财产都不是遗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位于兖州市兴隆庄镇胜利村的北屋3间46.35平方米,被告同意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母赵福亭、赵李氏生前共生育一女,即原告赵某甲,1959年被告赵某乙出生不久即由原告的父母抱至家中并抚养长大成人。父亲赵福亭于1993年7月11日因病去世,去世时74岁,母亲赵李氏于1993年11月28日因病去世,去世时76岁。原告有工作,是非农业户口,被告是兖州市兴隆庄镇胜利村村民,原告于××××年结婚,被告于××××年结婚,被告结婚前后一直与养父母生活居住在一起,直至老人去世。原位于兖州市兴隆庄镇胜利村有院落一处,该院落于2012年12月拆迁,该房院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以前村里登记的是原、被告父亲赵福亭的名字,后变更为被告赵某乙的名字。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诉讼来院,起诉称原告的父母原系济南槐阴区吴家堡镇三教堂村人,××××年因当时在济南没有生活着落,带着4岁的养子即被告赵某乙来兖州投奔女儿赵某甲及女婿张德和,张德和的哥哥张某甲当时是兖州市兴隆庄镇胜利村的党支部书记,1973年经胜利村党支部领导同意为赵福亭夫妇划宅基地一处,原告赵某甲夫妇在该宅基地上出资出料为���母盖北屋3间,面积约53平方米;1985年由原、被告及父母共同出资出料又在该宅基地上建东屋2间,面积约30平方米,同时被告自己又在该宅院内搭的西屋,作厨房使用,大门和院墙随着东屋一起所建;1980年原告夫妇出资在兖州市兴隆庄矿区建铁屋1间,后将铁屋拆除在原地基上建土坯结构营业门头1间,面积约6平方米,目的是为了让被告学技术,1995年矿区拆迁,在兴隆庄矿区市场安排了门头房1间,约7平方米,1999年开始至今,被告将该门头对外租赁,租金由被告收取。被告应诉称,1973年因被告当时才14岁,家里的北屋3间不知是父母还是姐姐所建,面积约46.35平方米;东屋2间、西厨房、大门和院墙都是1987年由被告个人出资出料所建,东屋约60平方米,2012年拆迁之前被告在北屋3间的东汕墙又搭了一个棚子所以变成了北屋4间;1983年由被告个人出资出料在兴隆庄矿区建砖房北屋1间,面积约6平方米,先由父亲在里面做生意,后被告又在里面做生意,1995年矿区拆迁,在兴隆庄矿区市场安置了东屋门头1间,面积约22平方米,该房只有租赁权,没有所有权,租赁证上记载的是被告赵某乙的名字。2012年12月,原、被告诉争的兖州市兴隆庄镇胜利村房院因乡村改造被拆迁,2012年12月2日,兖州市兴隆庄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赵某乙名下的房院进行了勘验,被告赵某乙以被拆迁人名义在《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勘估表》上签字,该表记载拆迁前的房屋座落情况为:整个宅基地面积225平方米,堂屋4间,建筑面积70.4平方米,砖木结构,东配房3间,建筑面积54平方米,砖混结构,西配房2间,建筑面积20.8平方米,砖混结构,建筑面积总计为145.2平方米。根据日兰高速公路南胜利自然村搬迁补偿安置政策,实际建筑面积不足宅基地面积85%的,按85%计���,225平方米×85%=191.25平方米,补足191.25平方米需46.05平方米,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500元进行补偿,宅基地面积按每平方米400元进行补偿,该宅院拆迁补偿总金额91020元(145.2平方米×500元+46.05平方米×400元)。同年12月4日,被告赵某乙以被拆迁人名义与兖州市兴隆庄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为:1、总确认安置面积120平方米;2、拆迁补偿金额为91020元,其中房屋评估金额91020元;3、安置地点:大桥李家村社区;4、安置面积约120平方米,安置房屋为120平方米左右一套(选房后据实结算)……新房屋到现在还未安置。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主审人员去兖州兴隆庄煤矿保卫科市场管理组调查原、被告争议的门头房情况,负责人介绍安置到赵某乙名下的位于矿区市场内的门头房只有租赁权,没有所有权,面积21.4平方米,赵某乙每年上交矿租金1027元,在兴隆庄矿区内赵某乙名下只有这一套门头,1993年之前在矿区内有1间小门头,是违章建筑,没有合法手续,1993年下半年,煤矿统一规划,把矿区里面的经营户统一搬到农贸市场,1994年1月煤矿为由矿内迁出的经营户颁发了租赁房证。该门头房先由原、被告的父亲赵福亭、被告及胜利村村民梁某做生意使用,后由被告对外租赁,租金由被告收取。庭审中,原告主张遗产范围为:北屋3间面积约53平方米;东配房3小间面积54平方米;矿区门头收益,每年按租金5000元按15年计算,计75000元,原告主张分得其中的70%,并要求分割面积。被告主张原告不是胜利村村民,没有安置的权利,宅基地不能继承,老宅院内的房屋和兴隆庄煤矿的门头房都不是遗产,被告愿意在北屋3间46.35平方米的范围内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署名赵某丙、孟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梁某的书面材料各1份。2、证人赵某丙出庭作证,赵某丙是原告父亲的亲弟弟,系山东省中医药研究院离休干部,现住在济南,今年已80周岁,其证明90年代来兖州探望三哥三嫂时,听三嫂说原告夫妇于1973年出资出料为三哥夫妇盖北屋3间及院落一处,1985年原告夫妇出资出料建东配房2间。署名“赵某丙”的书面证明材料中,证明听三哥三嫂说××××年原告夫妇出资出料在兴隆庄矿区建营业门头1间。3、证人孟某出庭作证,孟某是赵福亭生前的朋友,现在与原告的丈夫张德和有来往,今年已76周岁,其在庭审中证明听赵李氏说北屋3间是原告夫妇出资所建,不知道东屋是谁盖的,而在原告提交的署名“孟某”的证明材料中,记载1985年赵某甲、张德和出资500元,购买门窗交于其父赵福亭兴建配房东屋2间。4、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张某甲是张德和��亲哥哥,今年已83周岁,其在庭审中证明是原告夫妇出资出料为赵福亭夫妇盖的北屋,不知道东屋是谁盖的,而在原告提交的署名“张某甲”的证明材料中,记载1985年赵某甲、张德和拿出500元和门窗材料交给其父赵福亭建东屋,交款时张某甲在场。孟某和张某甲两份证明材料的书写内容、字体基本一致。5、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张某乙是张德和的亲侄子,其证明1985年由原告夫妇出资出料为赵福亭夫妇建东屋,兴隆庄矿区的门头由原告夫妇投资所建。6、证人张某丙出庭作证,张某丙是张德和的亲侄子,其证明2008年4月被告赵某乙让张某丙找人修北屋,维修费是赵某乙出的。7、证人梁某出庭作证,梁某是原告的远亲,其证明是张德和建的铁屋门头。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赵某乙与胜利村委会签订的《搬迁房屋及附属设施勘估表》1份;2、被告赵某乙与胜利村委会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1份;3、日兰高速公路南胜利自然村搬迁补偿安置政策宣传提纲1份;4、兴隆庄煤矿于1994年元月6日颁发的租赁房屋许可证1份,租赁户姓名为赵某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调查的材料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位于本案诉争房院内的北屋是否是遗产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于1973年原告夫妇出资出料为父母建北屋3间,这时被告还未成年,本院认为,无论是原告夫妇为父母所建,还是原、被告的父母自己所建,都应该是原、被告父母的财产,1993年原、被告父母相继去世后,该3间北屋应为父母遗留的财产,是遗产。二、位于本案诉争房院内的东屋及西屋是否是遗产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称东屋是原、被告及父母共同所建,被告称是自己个人所建,但原告在提供的证人和书面证明材料中,均主张东屋是原告夫妇出资出料为父母所建,其所提供的证据与自己的主张相矛盾,证人赵某丙现已高龄,其证明盖屋是听三嫂说的,是传来证据,称盖北屋3间和建院落一处是同一时间与事实不符,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孟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梁某与原告有亲戚、朋友关系,所出具的书面材料与在庭审中所陈述的有矛盾之处,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夫妇出资出料建了东屋。东屋建成时,被告早已结婚,与养父母共同居住在一起,东屋应视为是被告夫妇与养父母共同所建,养父母去世后,其二人应得部分应作为遗产发生继承。原、被告均主张西屋是被告所建,不是老人的遗产,不发生继承。三、位于本案诉争宅院���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原告能否分得其中一半的问题。赵福亭夫妇在被告很小的时候取得了宅基地,宅基地的使用权是赵福亭夫妇,现在政府拆迁,宅基地空地部分也以每平方米400元的价格作价补偿给拆迁户,原、被告作为该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人,均应享有其中的二分之一,被告应将其中价款的一半给付原告。四、兴隆庄矿区门头房的收益是否是遗产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赵某丙已高龄,其证言只是听说,是传来证据,证明力较差,在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有些证言还有相互矛盾之处,证言不予采信。位于原兴隆庄矿区内的老门头是在没有准建证的情况下所建,是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现在门头房的租赁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夫妇出资建设了矿区内的��门头,更没有证据证明门头房与原、被告的父母有关,所以门头房的收益不是遗产。五、如何界定原、被告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告虽然是养子,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也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原、被告在父母生前都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均等继承遗产较为适宜。原告主张按70%继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如何析产、分割继承赵福亭、赵李氏的遗产问题。政府根据规划的需要,已对兖州市兴隆庄镇胜利村本案诉争的院落实施了拆迁工作。现房屋已拆除,赵福亭、赵李氏生前所遗留财产也发生转化。为便于本案纠纷的解决,给予货币补偿更为合理。原告不是兖州市兴隆庄镇胜利村的村民,应判决被���给付原告钱款比较适宜。对于原位于兖州市兴隆庄镇胜利村宅院内的北屋,原告主张面积53平方米,未向本院提供53平方米的证据,只能以被告自认的46.35平方米为准。根据当地的拆迁政策,每平方米500元,46.35平方米折合钱款23175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其中的二分之一即11587.5元。对于原位于兖州市兴隆庄镇胜利村宅院内的东屋,勘估表中记载为54平方米,应为实际面积,赵福亭夫妇与被告夫妇四人共同共有,赵福亭夫妇占其中的二分之一,即27平方米,原、被告又各分得其中的二分之一,即13.5平方米,折合钱款675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钱款6750元。对于补偿给拆迁户的宅基地使用权部分,每平方米400元,46.05平方米(225平方米×85%-70.4平方米-54平方米-20.8平方米)折合钱款1842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其中的二分之一即9210元。综上,赵福亭、赵李氏已去世,原、被告均系赵福���、赵李氏的法定继承人。其二人应该析产、继承应得份额。被告应给付原告原位于兖州市兴隆庄镇胜利村宅院内的北屋折款11587.5元、东屋折款6750元、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折款9210元,三项合计275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乙享有拆迁安置后的一套12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二、被告赵某乙于上述一套安置房屋交付后两月内支付原告赵某甲析产、遗产折款27547.5元。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原、被告各负担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峰审 判 员 魏艳华人民陪审员 迟庆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