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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执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2013)华法执字第2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邱祖雄、曾广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邱祖雄,曾广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华法执字第2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代表人蒋春良,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西华,男,49岁。被执行人邱祖雄,男,52岁。被执行人曾广平,男,57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XX支行)与被执行人邱祖雄、曾广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农行XX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邱祖雄偿还借款本金37 999.96元及利息,并要求曾广平负连带偿还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邱祖雄、曾广平目前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农行XX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待被执行人邱祖雄、曾广平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农行XX支行可以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冯美芬审 判 员  张顺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邹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