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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酉法民初字第01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酉法民初字第01859号原告左某某,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酉阳县。被告覃某某,女,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左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4日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牟泉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勇、人民陪审员熊国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5日生育女儿左某甲,2008年3月3日生育儿子左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5月14日,原、被告共同到浙江省某县打工,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11月21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取得联系。2013年7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左某甲、左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在外务工期间相识恋爱,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10月举行了婚礼,2003年12月12日,原、被告在酉阳县某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5月5日生育长女左某甲,2008年3月3日生育次子左某乙。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很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可,仅因是否外出务工、子女在何地生活等问题发生了一些分歧。2009年11月,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离家出走,从此与家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左某甲、左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薄、结婚证、酉阳县某乡民政办的证明、酉阳县某村村委会证明、证人左某丙、左某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确定婚姻关系是否应该解除,关键是看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从本案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婚前相互较为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子女、经营家庭,也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影响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主要因素是双方就是否外出务工、子女在何地生活等问题发生了分歧,没有更好地沟通交流、合理解决问题,导致双方信任度下降;同时,致使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的客观原因是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虽然原、被告之间出现了矛盾,但只要待被告出现后,双方深刻认识自己在婚姻生活中的不足,为家庭、子女负责,平常心对待生活,宽容心对待婚姻,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和睦相处,仍然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牟泉树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熊国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