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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叶毓平、项维忠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5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毓平。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峰。原审被告人项维忠。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毓平、项维忠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甬东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原���被告人叶毓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小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毓平及其辩护人潘峰、原审被告人项维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叶毓平于2008年当选为宁波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梅墟街道大漕村村委会主任、大漕村经济合作社社长,被告人项维忠于同年当选大漕村村委会委员。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3月开始布置、安排辖区梅墟街道大漕村的拆迁及安置工作,并指令大漕村成立村拆迁小组,协助梅墟街道拆迁办及高新区拆迁办处理大漕村拆迁事宜。被告人叶毓平兼任大漕村拆迁小组负责人,全面领导该村拆迁小组的工作;被告人项维忠系大漕村拆迁小组工作人员,协助处理大漕��拆迁事宜,并接受被告人叶毓平的领导。在大漕村的拆迁过程中,被告人叶毓平授意被告人项维忠,以利用协助政府负责大漕村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承诺帮助厂房位于该村的阳盛铸造厂在厂房拆迁中获得较高的住宅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为由,向阳盛铸造厂负责人俞某甲索要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项维忠向俞某甲转达了叶毓平的意思,俞某甲即于2011年6月19日、20日、21日先后共将100万元钱款转入被告人项维忠的银行账户。根据被告人叶毓平的要求,被告人项维忠负责保管该款,并分数次将其中75万元提出交于叶毓平;在征得被告人叶毓平的同意后,项维忠又于2011年7月11日将剩下的25万元钱款用于为自己购买汽车。经查,被告人叶毓平曾向时任梅墟街道拆迁办副主任的王某甲提出了帮助阳盛铸造厂在厂房拆迁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托,并在事成后将���某甲给予的钱款中的30万元人民币转交王某甲;被告人叶毓平由此最终分得的45万元人民币均被其个人自用。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叶毓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项维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三、上交的帕萨特汽车一辆予以没收,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毓平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项维忠、俞某甲两人对于索贿情节说法不一,一审庭审时叶毓平也否认其向俞某甲索贿,故认定叶毓平索贿证据不足;(2)大漕村拆迁小组处理拆迁事宜仅限于大漕村的集体土地,而涉案的俞某甲厂房系国有土地,叶毓平无法利用其职务便利,为非集体土地的俞某甲厂房谋取不正当利益��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高新区拆迁办无权设立下属机构,也无权再委托其他单位、个人代为履行拆迁管理工作。大漕村拆迁小组不具备实施行政管理行为的资格,所实施的行为不属协助行政管理;(2)叶毓平不是拆迁小组成员,无权领导拆迁小组工作;(3)叶毓平无权对拆迁事宜作出决定,不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3.案发后,叶毓平有悔罪表现。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审被告人项维忠二审庭审时提出:1.其根据叶毓平授意向俞某甲索要100万元作为疏通关系费用,并暂时由其保管,其只起传话和牵线作用,与叶毓平不属共同犯罪。2.购买汽车的25万元系其向叶毓平借用,且事后已归还了13万元给叶毓平。3.其虽担任村委会委员及村拆迁小组成员,但没有相关任命文件,故其不属“其他依照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1.相关书证均能证实叶毓平、项维忠作为农村集体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上级政府部门处理拆迁安置工作,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叶毓平、项维忠供述及俞某甲证言足以证实叶毓平、项维忠向俞某甲索要100万元的事实。3.俞某甲厂房的土地性质不影响对叶毓平、项维忠行为性质的认定。据此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毓平、原审被告人项维忠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毓平、原审被告人项维忠受贿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俞某甲、孙某、陈某甲、单某甲、王某甲、郑某甲、俞某乙、郑某乙、陈某乙、王某乙、俞某丙、杜某、俞某丁、单某乙证��,书证梅墟街道办事处文件、岗位职责证明、拆迁岗位责任奖发放表、情况说明、拆迁工作人员工资单、拆迁协议、发票、开票联系单、购销合同、保险单、银行账单及交易凭证、阳盛铸造厂工商登记材料及地籍档案、文件、会议纪要、到案经过证明、暂扣物品清单、身份证明,上诉人叶毓平、原审被告人项维忠对受贿事实亦供述在案。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等,本院概述、评判如下:1.上诉人叶毓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叶毓平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经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刑法所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关键看其是否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所从事的工作是否体现了国家对社会事务的组织、管理职能。在案书证证实,大漕村成立拆迁小组,协助梅墟街道拆迁办及高新区拆迁办处理大漕村拆迁工作,具体负责拆迁政策处理,以及房屋评估、丈量等拆迁协议签订前的各项工作。况且,大漕村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协助政府部门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具有法律依据。同时,俞某甲阳盛铸造厂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工业用地,涉及的土地拆迁事宜不属村民自治范围内的集体事务,故大漕村拆迁小组处理阳盛铸造厂拆迁事宜时具有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性质。而叶毓平、项维忠分别作为大漕村拆迁小组的负责人、成员,在具体实施拆迁工作时,属于协助政府部门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系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上诉人叶毓平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2.上诉人叶毓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叶毓平索贿证据不足。经查,叶毓平、项维忠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称,在处理俞某甲阳盛铸造厂拆迁事宜过程中,其俩在明知阳盛铸造厂房产证和土地证不统一的情况下,为了从中贪利,以帮助阳盛铸造厂按住宅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进行赔偿为由,由项维忠出面向俞某甲索要所谓的疏通关系费用。证人俞某甲对其根据项维忠建议,同意给予叶毓平100万元用于疏通关系,以获取非法拆迁赔偿利益的说法与叶毓平、项维忠的供述相印证。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叶毓平、项维忠利用职务之便,共同向他人索要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索贿。上诉人叶毓平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项维忠提出其不是受贿犯罪共犯的意见亦不能成立。3.上��人叶毓平、原审被告人项维忠将已实际取得的100万元或送予他人,或用于购买汽车及自用等,均系处置赃款的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上诉人叶毓平具有索贿情节,且案发后未有退赃行为,应予从重处罚。原判根据叶毓平、项维忠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毓平伙同原审被告人项维忠,在协助政府从事拆迁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索取他人人民币10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两被告人系索贿,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项维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且其家属能积极退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审 判 员 吴旭峰审 判 员 李雨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焕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