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宜刑初字第242号李文龙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龙,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于广西宜州市,公民身份号码×××001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号,住广西宜州市××小区××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间,被告人李文龙多次贩卖毒品K粉给吸毒人员韦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文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韦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文龙购买毒品,当晚被告人李文龙在宜州市庆远镇解放路“河之洲”宾馆客房内,将毒品K粉卖给韦某某,获款人民币1500元。2、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韦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文龙购买毒品,当晚被告人李文龙在宜州市庆远镇解放路“河之洲”宾馆客房内,将毒品K粉卖给韦某某,获款人民币350元3、2013年5月9日21时许,韦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文龙购买毒品,当晚被告人李文龙在宜州市庆远镇解放路“河之洲”宾馆客房内,将毒品K粉卖给韦某某,获款人民币350元。2013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文龙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K粉疑似物1.2克、冰毒疑似物8.77克。经检验,李文龙持有的K粉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某、石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据,手机通话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龙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龙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文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文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文 平代理审判员 吴薇薇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