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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高其和与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其和,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159号原告高其和。被告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建明。原告高其和与被告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电力工程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丹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其和,被告之法定代表人史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其和诉称,原告具有中级会计师资格证书,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劳务合同,约定月薪人民币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月21日,经法院调解,被告补发给原告2012年11月份的工资。因原告不再是被告企业的财务负责人,故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上海建筑建材业的网站上不能再登记为原告。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史建明表示被告为能达到三级企业资质的要求,提出继续使用原告的中级会计师资格证书至2013年7月31日,并承诺按劳务合同约定工资的50%支付给原告相关报酬。然直至2013年8月13日,上海建筑建材业网站信息显示被告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仍是原告。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关挂靠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挂靠工资人民币2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挂靠工资人民币10000元。原告高其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务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二、投标人员情况表、被告负责人信息一组,上述材料系原告从网上打印,据以证明至2013年8月13日,被告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网上仍为原告。三、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被告浩天电力工程公司辩称,2012年8月1日,被告通过网上招聘录用原告担任会计工作。2012年11月8日,因原告业务欠缺及工作失职,被告解除了与原告间的劳务合同。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4日提起诉讼,后法院调解结案。当时原告向被告提出不要再在上海建筑建材业网站上使用原告的名字时,被告即与原告协商在年底年检时变更,如原告在其他单位需要时可电话通知被告,被告会立即变更,原告未表示异议。当时双方没有关于原告所说的工资50%的约定。公司已于2013年8月29日在上海市建筑建材业网站上变更了财务负责人的名字,故不同意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高其和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劳务合同。2012年11月12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之后未再至被告处工作。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根据上海建筑建材业网站信息显示,被告公司财务部经理一直登记为高其和。原告表示原、被告解除劳务合同后,原告离开了被告单位,被告仍使用原告的中级会计师资格证书,故要求被告支付8个月的挂靠工资人民币10000元。审理中,被告表示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被告仍使用原告的中级会计师资格证书,因资格证书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不得出租、出借,故被告的行为确实欠妥。原告表示被告曾承诺按劳务合同约定工资的50%支付原告挂名使用费,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其和要求被告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挂靠工资人民币1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准许被告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补偿原告高其和人民币2000元,该款由被告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其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高其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