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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纪秀云与王森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秀云,王森仲,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纪秀云,女,1956年6月18日出生。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昀腾,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森仲,男,1952年1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加油站南侧。法定代表人娄宝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岩,女,1983年12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鼓楼南大街41号。负责人张艳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纪秀云与被告王森仲、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密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显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昀腾,被告王森仲,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岩,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秀云诉称:2012年10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森仲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密云县101国道下湾子路口处时,与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夏小林驾驶的大客车接触,造成刚下车的我身体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财产损失费(服装损失)等各项损失60637.85元。要求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森仲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不予赔偿。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不予赔偿。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百分之三十的份额赔偿;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11时30分,被告王森仲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密云县101国道下湾子路口处时,与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夏小林驾驶的大客车(车牌号:京X)接触,造成从大客车正在下车的原告身体受伤、服装污损。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森仲负事故主要责任,夏小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诊断为:髌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2日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告王森仲为原告治伤支付医疗费40元、急救车费392元、护理费352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为治伤支付医疗费18121.85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2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王森仲驾驶非机动车,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司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发表了应由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财产损失费(服装损失)等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本院。另查:事故车辆已向人保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单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森仲负事故主要责任,夏小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夏小林系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职工,因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外被告王森仲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合同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将以核实票据认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财产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确定;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费即服装损失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以被告王森仲驾驶非机动车,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司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要求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之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森仲及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纪秀云误工费二万三千四百元、护理费七千九百二十元、交通费六百九十二元、残疾器具辅助费一百二十元、财产损失费二百元,共计三万二千三百三十二元(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三千五百六十一元四角五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纪秀云医疗费五千四百四十八元五角五分、营养费四百九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九十五元,共计六千四百三十八元五角五分(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六千四百三十八元五角五分)。三、被告王森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秀云医疗费一万二千七百一十三元三角、营养费一千一百五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五十五元,共计一万五千零二十三元三角(已给付一万零九百五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八元,由原告纪秀云负担八十六元(已预交六百零八元);由被告王森仲负担四百元;由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二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显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