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3年3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与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检刑诉字(2013)第61号起诉书指控:2010年7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损坏了安某某的麻将桌与安某某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安某某的房主杨某某在家中听见吵嚷后,来到安某某的麻将馆内,陪同安某某去找被告人李某某让赔偿损坏的麻将桌,到了被告人李某某的麻将馆门前,安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因赔偿问题发生争吵,杨某某见状,用拳头在李某某的下颌打了两下,并用手指着被告人李某某的脸又和被告人李某某吵嚷起来,后被告人李某某一脚将杨某某揣进麻将馆内,并用菜刀在杨某某右脸颊、左肩上部、右胸脯砍了三刀,砍完后,将菜刀仍在自己麻将馆内,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杨某某伤情系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7月13日晚7时40分许,其被被告人李某某用刀砍伤,给其造成了近20万元的损失,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住院费、医疗费、陪床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对被害人杨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那么多钱赔,其余再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安某某租赁被害人杨某某家的房屋开设麻将馆,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杨某某家对面租赁房屋开设麻将馆。2010年7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损坏了安某某的麻将桌与安某某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安某某的房主即被害人杨某某在家中听见吵嚷后,来到安某某的麻将馆内,陪同安某某去找被告人李某某让赔偿损坏的麻将桌,到了被告人李某某的麻将馆门前,安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因赔偿问题发生争吵,杨某某见状,用拳头在李某某的下颌打了两下,并用手指着被告人李某某的脸又和被告人李某某吵嚷起来,后被告人李某某一脚将杨某某揣进麻将馆内,并用菜刀在杨某某右脸颊、左肩上部、右胸脯砍了三刀,砍完后,将菜刀仍在自己麻将馆内,骑摩托车逃离现场,2013年3月17日被抓获归案,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杨某某伤情系轻伤(偏重)。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因全身多处刀砍伤:1、左肩部开放伤;2、左肱骨近端开放性骨折;3、右颜面部开放伤;4、右侧上颌窦前臂骨折;5、右肩部开放伤清创缝合术后。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24日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行左上肢外展支架固定及左前臂石膏托外固定,逐渐行患肢各关节功能锻炼;2、伤口3-4天换药,术后14天根据伤口情况拆线;3、术后一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4、定期门诊复查,门诊随诊。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共计花费医疗费25996.97元。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7月13日20时许,澄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关中队接到“110”指令称,杨峰鑫电话报警称其父杨某某在家中门面房内被人砍伤,且伤势严重,请求出警的事实;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澄城县公安局于2011年1月5日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上网追逃的事实;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3月17日下午4时许,澄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接特请举报,在澄城县西七路亿达游戏厅内将李某某抓获,李某某对2010年7月13日在长宁街东五路伤害杨某某一案供认不讳的事实;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7月13日,李某某嫌他媳妇在安某某的麻将馆打麻将,便叫其媳妇回家,李某某在叫他媳妇时,用拳头将安某某的麻将桌砸坏,并与安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还表示不愿意赔偿被其砸坏的麻将桌,杨某某见状后,便与安某某一同找李某某让李某某赔桌子,但李某某还是不愿意赔桌子,杨某某便与李某某发生了争执,后杨某某在准备回家时被李某某用脚踹倒,并被李某某用刀砍伤,致杨某某全身多处刀伤。后杨某某在他人的帮助下被送往医院抢救,杨某某因刀砍伤共计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花费医疗费等共计25966.97元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7月13日晚上8时许,李某某在东五路100户路北侧经营一家麻将馆,因李某某在安某某的麻将馆叫其妻子贺某某时,将安某某的麻将桌子掀了一下,安某某让李某某赔麻将桌,李某某不赔,后安某某的房主杨某某也撵过来让李某某陪桌子,李某某还是不赔,杨某某便扇了李某某几个耳光,李某某见杨某某还要打其妻子,便从家中冰柜台上拿了一把菜刀,将杨某某踹进了安某某的麻将馆,杨某某就倒在了地上,李某某便用右手拿着菜刀在杨某某的右脸颊、左肩膀上侧、左上臂处砍了几刀,后转身走出麻将馆,将菜刀仍在路上,骑摩托车离开现场,到外地打工,直至被抓获归案的事实;证人安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13日晚8时许,李某某到安某某的麻将馆叫其妻子回去,并用拳头将麻将桌的一个角捶烂了,然后就拉着他妻子吵吵嚷嚷地回去了,安某某见状便撵出去让李某某赔麻将桌,李某某说不赔,安某某的房东杨某某便打了李某某两拳,李某某便直接冲进了他的麻将馆,杨某某见状不对后便返回家中,这时安某某看见李某某拿了一把菜刀追出来,等安某某进了其所开的麻将馆,就看见李某某在用刀砍杨某某,一共砍了有三、四刀,并看见杨某某脸上,坐的地上流了一滩血,等反应过来李某某已经不见了的事实;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13日晚8时许,其在安某某(安某某之父)的麻将馆打麻将,期间进了一个小伙将麻将桌踢了一脚,然后同桌的一个女娃就出去了,小伙给女娃说以后不要再打麻将了,然后安某某的房主也跟了出去,让小伙赔麻将桌,那小伙说不赔,然后房主便用拳头顶着那小伙的下颌,嘴里还说:“惯下的毛病”,后被人劝回了安某某的麻将馆,几分钟后,贾某某再走到安某某的麻将馆门口,看见麻将馆的房主面朝北在地上坐着,脸上流了很多血,地上也有一滩血,时间不长,“120”来了将房主拉走的事实;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13日晚上大概8点钟左右,其在老安经营的麻将馆打麻将,期间进来一个小伙,将麻将桌踢了一脚,对一个正在打麻将的女娃说:“你再打”,然后就转身出去了,那女娃也跟着出去了,麻将馆的房主杨某某便给老安的儿子说:“叫给咱把桌子赔了”,老安的儿子先出去,杨某某也出去了,没过几分钟,就听见麻将馆外边有打闹声,张某某就赶紧出去挪自行车,等再返回麻将馆时,便看见杨某某面朝北坐着,杨某某的脸上和胳膊上都流血了,同时看见孙孝民用手捂着杨某某的左胳膊,张某某便上前捂着杨某某的右面部,时间不长“120”便将杨某某拉走的事实;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13日晚,贺某某在安某某的麻将馆打麻将,时间不长,其丈夫李某某便到麻将馆不让贺某某打麻将,并用脚踢了麻将桌一下,麻将桌左角的条子就掉下了,安某某就让李某某陪桌子,李某某不赔,二人吵吵嚷嚷,贺某某见二人都在气头上,便与李某某回到自家麻将馆门前,安某某和杨某某也撵了出来,杨某某用拳在李某某的脸上捣了两下,杨某某返回到安某某的麻将馆,出来时拿了一根木棍,并拿棍撵李某某,李某某便挡,二人扭打到杨某某家门口时,李某某推开杨某某,从李某某家拿了一把菜刀追杨某某,并夺了杨某某的木棍将杨某某一脚踹进了安某某的麻将馆,并用菜刀在杨某某的右脸面颊、左肩上部、右胸部砍了三刀,砍完后,杨某某坐在地上,李某某将菜刀扔到门前路上,骑摩托车走了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杨某某家麻将馆和杨爱芳麻将馆内,并在现场提取带有血迹菜刀一把、在现场血泊蘸取血样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的事实;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法物)字(2013)第199号鉴定文书证明:经法医鉴定,案发现场地面上血迹来源于杨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的事实;户籍证明:杨某某,男,汉族,居民;户籍证明: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办案说明:经办案机关多次查找未能找到杨某某所持有的木棍的事实;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杨某某因全身多处刀砍伤:1、左肩部开放伤;2、左肱骨近端开放性骨折;3、右颜面部开放伤;4、右侧上颌窦前臂骨折;5、右肩部开放伤清创缝合术后。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24日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行左上肢外展支架固定及左前臂石膏托外固定,逐渐行患肢各关节功能锻炼;2、伤口3-4天换药,术后14天根据伤口情况拆线;3、术后一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4、定期门诊复查,门诊随诊的事实;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某伤情系轻伤(偏重)、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杨某某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5966.97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用菜刀砍伤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偏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给被害人杨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即应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住院看病期间的医疗费25966.97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害人杨某某的实际误工期限认定90天为宜)。本案中,被害人杨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可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至)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住院医疗费25966.97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062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共计37886.97元。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的第二日起,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斌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