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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元利与刘洪振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利,刘洪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818号原告李元利,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孟卫东,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雷,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洪振,男,住济南市。原告李元利与被告刘洪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2013年5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卫东、王雷,被告刘洪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李元利申请对涉案挖掘机的台班收入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做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8月7日,本案恢复诉讼。2013年9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卫东、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纠集他人到原告工作的山场,采用胁迫手段限制作业人员的自由,强行将正在作业的挖掘机拖走,并威胁不准报警。原告得知此事后,到派出所报警,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做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原告申请复议,该分局维持了原不予立案的决定。被告无故开走原告的挖掘机,经公安部门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的挖掘机。另外,被告抢走原告的挖掘机后,导致原告的山场工作无法进行,原告无奈又租赁了他人的挖掘机以保证工作的正常进度,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挖掘机,被告拒绝返还。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产品型号为320D、机器编号为CAT0320DKJGZ00699、发动机编号为MAE14303的卡特彼勒液压挖掘机一台;2、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因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的挖掘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10605.8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与我有316000元的债务纠纷,我不是非法占有、扣留原告的挖掘机,并且原告对我扣留其挖掘机是知情的,我是在原告的授意下到挖掘机的放置地点将挖掘机拖走。2012年8月20日我拖走原告的挖掘机时并未受到阻挠,我也没有威胁原告不准报警,而且事后我积极联系原告告知其我已将挖掘机拖走,希望原告积极还款。我是合法占有原告的挖掘机,不同意返还,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9日,原告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在2007年4月9日至2010年12月16日期间租赁卡特公司的液压挖掘机一台,挖掘机的产品型号为320D、机器编号为CAT0320DKJGZ00699、发动机编号为MAE14303。原告于2007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分期向卡特公司付款,设备价值共计107万元。2007年4月12日,卡特公司将设备交付原告。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向其交付未到期租金及利息232133元、设备选择价格10元、经济损失61142元后,取得原协议项下设备(编号为JGZ00699)的所有权,并有权收取该设备的收益。2010年12月24日,原告付清了设备余款,取得了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2008年3月13日,原告与山东神卡钢特机械有公司签订破碎器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该公司价格138000元的破碎锤一台。2012年8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带人到原告挖掘机的施工工地将原告的挖掘机(带破碎锤,即油锤)拖走。原告雇用的司机将被告拖走挖掘机事宜告知原告后,原告随即于当日向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报警,控告其挖掘机被抢。2012年11月27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做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提出控告的挖掘机被抢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原告不服该决定,提出复议。2012年12月6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做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原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告主张因被告拖走其挖掘机,致使其承包的工程无法正常施工,无奈只能另行租赁他人的挖掘机施工,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申请对其所有的320D卡特彼勒液压挖掘机(带油锤)的台班(每8小时)收入进行鉴定。2013年7月22日,山东永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报告,鉴定结论为:本案所涉的被鉴定挖掘机油锤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5月17日的台班收入为2700元,其构成明细为:(1)税金:152.55元;(2)人工费:133.33元;(3)设备折旧费:226.94元;(4)燃油费:1015.20元;(5)日常维护及其他费用:30.40元;(6)利润:1141.5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根据台班收入构成明细中的第(3)、(5)、(6)项之和,即1398.92元,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的经济损失510605.8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要挖掘机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发票、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收据,本院自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委托鉴定部门所做的价值鉴定报告书为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并非产品型号为320D、机器编号为CAT0320DKJGZ00699、发动机编号为MAE14303的卡特彼勒液压挖掘机的所有人,其无权占有,原告作为该设备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的该设备。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产品型号为320D、机器编号为CAT0320DKJGZ00699、发动机编号为MAE14303的卡特彼勒液压挖掘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无权占有原告的设备,侵害了原告的物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中已明确了台班收入的构成明细,虽然原告要求按照设备折旧费、日常维护及其他费用以及利润之和来计算其损失,但设备折旧费、日常维护及其他费用均属设备的正常支出费用,被告占有原告的设备,给原告造成的仅是利润损失,故应当按照每日的利润1141.58元来计算损失。本院认定,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416676.70元(1141.58元/天×365天),对此,被告应当赔偿。关于被告辩称的因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占有挖掘机系在原告授意下合法占有的理由,因被告占有原告的挖掘机后,原告已经报警,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洪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元利所有的产品型号为320D、机器编号为CAT0320DKJGZ00699、发动机编号为MAE14303的卡特彼勒液压挖掘机(带油锤)一台。二、限被告刘洪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元利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41667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5元,原告负担845元,被告负担1818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受丽人民陪审员  米永刚人民陪审员  曲歆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申秋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