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呼某某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471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呼某某,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怀利,神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丽、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怀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呼某某受神木镇呼家圪台村二组村集体的指派,来到神木镇石堡焉村的“龙王庙”送神(村民的一种祭祀活动)。该呼来到此处后,点燃了一枚双响炮,喷出的火花引燃了地面的草,被告人随即用庙里的布开始扑火,但未能控制住火势,下午15时许,被告人电话报警,相关林业等部门及附近村民赶到现场后于当晚11时左右将火扑灭。经神木县林业规划设计队作出神林规鉴字(2013)12号勘验鉴定:神木镇石堡焉村烧毁的林地过火面积495亩,其中未成林地面积432亩、灌木林地面积63亩;烧毁常绿树种3893株,其中油松439株、侧柏3454株。该烧毁林地所有权属于神木镇石堡焉所有。在审理过程中,神木县石堡焉村向本院出具证明,烧毁树木由被告人损毁一株、补栽三株,由呼家台村委会担保,石堡焉村同时请求对被告人呼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呼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119”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神木县林业规划设计队神林规鉴字(2013)12号勘验鉴定报告、石堡焉村出具的证明、神木县公安局关于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在植被茂密的防护林中点燃爆竹,从而引发大火,造成过火林地面积达495亩,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进行灭火并电话报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就赔偿事宜与受害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取得了谅解。故决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呼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见远审 判 员 张 扬代理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拓 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