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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卢升元诉被告卢可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升元,卢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797号原告卢升元。委托代理人麦朝雄,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机,律师。被告卢可。委托代理人卢升贤。委托代理人卢比。原告卢升元诉被告卢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凤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升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朝雄,被告卢可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升贤、卢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升元诉称,原告与被告卢可系伯侄关系。2009年9月,被告叫原告帮做一套石材整体厨柜及室内钢木门安装,总价值9994元。原告安装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结算货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994元及利息2398元,共计12392元。被告卢可辩称,原告帮被告安装了橱柜及钢木门后,被告已经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货单”是原告自己书写,是销售方的日常记账,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因此该送货单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能据此再次主张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升元与被告卢可系伯侄关系。2009年9月,被告叫原告帮做一套石材整体厨柜及室内钢木门安装。安装完毕后,原告自己书写了一份收货单位为“亚四”的送货单,送货单上有合计金额为9444元和9994元两个不同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声称橱柜及钢木门安装完毕后已当场支付货款。另查明,被告的小名为“啊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此后,原告依约安装了橱柜及钢木门。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且被告答辩已经支付货款但没有证据证明的意见,依照谁主张��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货款仅提供了自己书写的送货单,且送货单上的合计金额有两个,该送货单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因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并不能证实被告目前尚未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原告卢升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108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振  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温凤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