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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北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马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北民初字第165号原告马某,女,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梁建国,山东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马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建国,被告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9日婚生一女。因被告在我怀孕期间就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现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没有外遇,我们的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9日婚生一女孩,尚未起名字。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3年7月23日,原告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在怀孕期间被告就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且在自己生产后被告也不照顾自己和孩子,为此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辩称自己没有外遇,在原告生产住院期间也在医院照顾原告,并且以孩子太小、夫妻感情尚未破���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并且双方的孩子刚刚出世不久,离婚后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舒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