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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少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少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晓玲、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刘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5日9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鲁Y×××××号小型客车顺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省崖子镇青山村村口里,与路左行驶的钟某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摩托车的宫某甲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要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9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鲁Y×××××号小型客车顺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省乳山市崖子镇青山村村口时,因躲避行人进入左侧对行车道,与顺行在前无证驾驶的钟某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相撞,致乘坐摩托车的宫某甲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于某供述了其违规驾驶YE8357号小型客车与钟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经过,及现场报警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钟某甲证实,其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宫某甲,顺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崖子镇青山村村口附近左转弯时被一辆汽车撞了,另证实其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告人表示谅解;2、钟某乙(被害人宫某甲之女)、程某甲(被害人宫某甲之母)证实,其与被告人于某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三)勘验、检查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宫某甲因颅脑损伤死亡。(四)鉴定意见1、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哈威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940号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发生事故时,鲁Y×××××小型普通客车制动前的瞬时速度约为75-85km/h;2、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哈威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941号车辆碰撞形态鉴定意见书,证实发生事故时,鲁Y×××××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五)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于某负主要责任,钟某甲负次要责任;2、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于某报警;3、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4、被告人身份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等身份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龙江人民陪审员  林树贤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