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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历城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长华与陈洪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华,陈洪亮,张海利,张海华,张海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城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王长华,男,生于1957年11月26日,汉族,山东神卡钢特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道春(特别授权代理),女,生于1983年6月6日,汉族,山东神卡钢特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洪亮,男,生于1981年4月26日,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张海利,女,生于1981年6月14日,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张海华,男,生于1984年10月26日,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张海群,女,生于1983年9月7日,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原告王长华诉被告陈洪亮、被告张海利、被告张海华、被告张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姬艳花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华委托代理人韩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亮、被告张海利、被告张海华、���告张海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华诉称,被告张海利和被告陈洪亮是夫妻,被告张海群和被告张海华是夫妻。2012年3月14日,被告陈洪亮因购买设备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自愿分两期归还此借款。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被告张海华自愿对被告陈洪亮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洪亮于2012年5月15日之前偿还完该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8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洪亮、被告张海利、被告张海华、被告张海群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陈洪亮因购买中联挖掘机向原告王长华借���金28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张海华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王长华与被告陈洪亮、被告张海华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所借款项由出借人王长华直接交付给挖掘机出卖人山东神卡钢特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陈洪亮购买设备的首付款;上述借款分2期偿还,2012年4月15日还款14000元,2012年5月15日还款14000元;借款人按时足额还款,可免付利息,否则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应承担7%的利息;借款人不按时足额还款,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一次性支付所欠借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保证人张海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若出现纠纷,协商不成的,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王长华按照协议约定将28000元现金于2012年3月15日作为被告陈洪亮购买挖掘机设备的首付款转交给设备出卖人山东神卡钢特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却未按照上述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其自愿调整,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张海华和被告张海群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山东神卡钢特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张海华和张海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因被告缺席,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洪亮向原告王长华借款28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王长华要求被告陈洪亮偿还借款,被告陈洪亮理应偿还。原告王长华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其主张经济损失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华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被告张海华的妻子张海群未提供担保,且此借款亦未用于被告张海华和被告张海群的共同生活,故被告张海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海群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陈洪亮和被告张海利是夫妻为由,要求被告张海利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对此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陈洪亮和被告张海利的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海利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长华现金28000元。二、限被告陈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华经济损失(以本金2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张海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海华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陈洪亮追偿。四、驳回原告王长华要求被告张海利、被告张海群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陈洪亮、被告张海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陈洪亮、被告张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姬艳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