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中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原告郭利平与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利平,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中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郭利平,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星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丽臣广场北侧金霞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郭利平与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利平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郭利平借款3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被告违约,除支付借款本息外,还须支付所借款项总额20%的违约金,逾期15天仍未归还全部欠款和违约金,另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郭利平依约于当日将3150000元款项交付给了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2年4、5月份支付原告利息1300000元,其余款项未予支付。故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利平借款本金3150000元及利息149000元(不含已支付的部分,利息按月息2%计算,计至2013年7月24日止,以后另计);二、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利平违约金6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利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有效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郭利平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臻;3、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90天,如未按期还款除需支付利息外还需支付违约金以及本案原告户籍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4、借条,拟证明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收到了原告郭利平所出借的款项3150000元;5、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郭利平通过银行转账260万元到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臻账户上。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的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5日,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郭利平提出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合同约定原告郭利平为甲方,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为乙方,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315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止,甲方将款项汇入乙方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户名为王臻,开户行为建设银行,账号为***********),款到乙方指定账号,该借款合同生效。同时,双方还约定乙方每次逾期未还款视为违约,乙方违约除支付借款本息外还须支付甲方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同日,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郭利平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郭利平现金人民币叁佰壹拾伍万元整。其中汇款贰佰陆拾万到本人个人账户,伍拾伍万现金。是实!建行************,王臻。款到生效。”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臻在借据上签字、盖章。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郭利平向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支付了550000元现金。2011年8月26日,原告郭利平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分2次从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600000元至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臻的账户内。借款后,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共偿还原告郭利平利息1300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的银行贷款利率为6.65%,2012年6月8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的银行贷款利率为6.40%,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的银行贷款利率为6.15%。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之日即2013年10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四倍标准分段计息,被告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郭利平利息172958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于2011年8月25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郭利平所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郭利平依约向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提供了3150000元的借款,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对原告郭利平要求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止。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违约除支付借款本息外还须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由于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额高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郭利平要求被告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偿还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分段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共计为1729580元。原告郭利平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已偿还其1300000元利息,因此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郭利平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29580元。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利平借款本金3150000元,利息、违约金共计429580元,以上两项合计35795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232元。由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海利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人民陪审员 陈 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