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申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徐全军与陈彦榜等四人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全军,陈彦榜,陈高起,陈仲才,陈强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邢民申字第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全军,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隆尧县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彦榜,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石家庄市无极县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高起,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石家庄市无极县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仲才,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石家庄市无极县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强军,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石家庄市无极县人。再审申请人徐全军因与被申请人陈彦榜、陈高起、陈仲才、陈强军等四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邢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徐全军申请再审称:在本案一审中即提出返还被申请人强行拉走的机器设备,片皮机一台、削皮(匀)机二台,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8月20日一审法官对陈高起的询问笔录中,陈高起承认拉走片皮机一台、削皮(匀)机二台;2、证人杨志申出庭作证证明片皮机、削皮(匀)机是申请人雇其安装的,以证明该机器归申请人所有;3、与前合伙人的下帐凭证及帐单,以证明该机器是申请人与前合伙人共同购买。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机器归我所有,并被被申请人强行拉走的事实。而被申请人只有证人陈强雪、陈建设出庭作证,该机器是被申请人所有。而这两位证人都与被申请人是亲戚其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并且,被申请人在本案一、二审时均未申请证人出庭,只是在发还重审时才出庭作证,可见其证言是假的,另外,根据相关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应为无效的。据此,请求撤销二审法院(2012)邢民二终字第26号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所诉机器设备。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的第三、四项,对申请人提出的返还机器设备的诉求既未支持也未驳回,对此未作出判决,只是告知“另行解决所有权纠纷”。二审很明显是遗漏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应撤销原判,立案再审。被申请人陈彦榜等四人提交答辩称:1、我们拉走属于自己的设备,属于正当行使权利,按约履行。双方签定的协议第四条明确载明:协议生效后,乙方提供片皮机五型一台,削匀机两台,如因停业、停产或限制,甲方无条件限制乙方拉走设备。如有其他情形,应以补充协议或其他形式予以说明,这就充分证明此机器是我们的。2、证人陈建设、陈雪强与我们只是同乡关系,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当有效。3、申请人仅凭之前与他人合伙时的记帐凭证及叙述不清的片面证言,根本无法证明该设备的产权归其所有。鉴于以上事实,根据合伙协议第四条及相关证据认定,该设备的产权确为答辩人所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徐全军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拉走的设备,片皮机五型一台、削皮(匀)机二台,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该设备归其所有,被申请人依据合伙协议的第四条及相关的证据证明该设备归被申请人所有。因双方对该设备的权属存在争议,双方均主张所有权,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设备是徐全军提供的,还是由陈彦榜等四人依据协议第四条提供的,原判确定双方可另行解决该纠纷,给予了申请人救济途径,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徐全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全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汪义超审判员 刘登标审判员 程东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