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一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甘长峰与曹培洋、花亮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长峰,曹培洋,花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500号原告:甘长峰,男,1978年6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培洋,男,约40岁,汉族。被告:花亮,男,1984年8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储路芳,女,1985年10月21日生,汉族。原告甘长峰与被告曹培洋、花亮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长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贤广,被告花亮的委托代理人储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培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长峰诉称:2013年2月14日,花亮找到甘长峰,雇佣其为贾郑东的厂房进行施工(该房子乃花亮与曹培洋合伙承包施工),甘长峰同意工作后,双方约定工资按每天200元支付。2013年2月15日的晚上,甘长峰在工作时从5米左右的房上摔下来,花亮及曹培洋将其送往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甘长峰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腕头状骨折,身上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甘长峰于2013年3月1日出院回家休养,前后共住院15天,医疗费12000元(已由花亮、曹培洋支付),回家休养至今仍需借助双拐行走,生活不能自理,家中也失去了经济来源,而花亮、曹培洋之后仅给了3000元营养费,就对甘长峰不管不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曹培洋、花亮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待伤残鉴定、二次手术后再变更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甘长峰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曹培洋、花亮赔偿甘长峰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40元、检查费419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二次手术后期误工费6000元、二次手术后期护理费1200元、二次手术后期营养费300元、二次手术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二次手术后期交通费300元,合计60259元。曹培洋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花亮辩称:是曹培洋接的活,然后喊了花亮,花亮喊甘长峰过来干活的。其他情况不清楚。甘长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出院记录、入院小结等病案资料一组,证明甘长峰受伤的事实及诊断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一份、病历一份,证明复查费用260元。4、潘跃华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甘长峰受伤的具体过程及曹培洋、花亮系甘长峰雇主的事实。花亮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甘长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曹培洋、花亮共同承包了案外人贾郑东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三联村厂房施工工程,曹培洋、花亮雇佣甘长峰为上述厂房从事施工工作。2013年2月15日晚21时许,甘长峰在厂房一层楼顶安装彩钢瓦时不慎踩空摔下受伤。当日,甘长峰被送往马鞍山十七冶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日,被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右腕头状骨斯托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曹培洋、花亮支付。另曹培洋、花亮支付了甘长峰3000元。甘长峰在诉讼过程中,委托本院对其伤情作出鉴定,2013年8月5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甘长峰伤后误工期限以150天为宜,其伤后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2、甘长峰后续治疗费用需4000元。甘长峰为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440元、检查费419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曹培洋、花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甘长峰对自身损害有过错,故接受劳务者曹培洋、花亮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甘长峰具体损失如下:1、误工费,曹培洋、花亮均认可按照每天200元支付甘长峰工资,但曹培洋同时又表示施工当时恰逢年关,人员不足,突击完成一层违建厂房,所以工资相对高些,不代表甘长峰平均收入可以达到200元/天,对此意见,因甘长峰也未提供收入证明等证据,本院酌情认定甘长峰误工损失150元/天,故误工费22500元(150天×150元);2、护理费4920元(住院14天×80元+出院76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14天×20元);4、甘长峰虽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其受伤较为严重,有三处骨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5、鉴定费1440元;6、医疗费419元;7、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38559元,扣除曹培洋、花亮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35559元。关于甘长峰主张的后续治疗中发生的其他费用,因尚未发生,也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培洋、花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甘长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55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曹培洋、花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存祥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凌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