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2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363号原告:丁某某,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被告:韩某,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在外地工作,一个月只回家几天;2005年,被告调回芜湖工作期间,几乎每天都在外赌博、酗酒,经常晚归或不归,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2005年9月8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夜不归宿,如原告要求离婚,则被告同意离婚”。此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双方多次发生剧烈争吵,被告于2008年1月7日再次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夜不归宿,不再赌博。此后,被告依然晚归或不归,双方自此长期处于冷战中,并于2010年初正式分居生活,期间很少来往。双方婚后共同购买芜湖市赭山中路集益街房屋,请求法院予以分割。原告故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芜湖市赭山中路集益街房屋。被告韩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很长,感情一直很好,答辩人对原告一直都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年底自由相识恋爱,2003年10月14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晚归或不归双方发生争吵,双方自2012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保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婚姻基础牢固,且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虽为被告晚归或不归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感情破裂,双方自2012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照顾家庭,相信会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