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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并刑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柴某某;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并刑终字第360号 抗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柴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杏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若彬、贺茂兴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被告人柴某某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从当月开始使用,2008年11月11日被告人柴某某最后一次还款2700元后,该卡透支本金数额为16072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于2008年11月29日、12月3日等多次以打电话、发短信等形式进行催收,被告人柴某某至今未归还透支款。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柴某某申领该行的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本金16072元,经该行多次进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事实。 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1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向阳店附近将被告人柴某某抓获。 ⒊书证。 ⑴被告人柴某某所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柴某某使用该卡透支本金数额为16072元的事实。 ⑵发卡银行出具的催收记录,证实发卡银行于2008年11月29日、12月3日等多次以打电话、发短信的形式对被告人柴某某催收透支款。 ⑶被告人柴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柴某某的身份。 ⒋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 另查明,2008年9月,被告人柴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太原牡丹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柴某某透支该卡本金人民币11867.85元。中国工商银行太原牡丹支行及授权的福州邦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山西办事处多次打电话催收,均未联系到被告人柴某某,透支款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办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起诉指控被告人柴某某持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中国工商银行多次进行催收,其均未还款;但证明发卡银行向被告人柴某某进行过两次有效催收的证据只有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事实不能认定。故起诉指控该起犯罪事实不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不予认定。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对被告人柴某某进行两次有效催收的事实有误。理由如下:1、被告人柴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2、“经发卡银行催收”并不要求催收行为到达持卡人,中国工商银行已进行合理催收,且合法有效。综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的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柴某某恶意透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16072元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9月,原审被告人柴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太原牡丹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2年7月11日,原审被告人柴某某恶意透支该卡本金人民币11867.85元。中国工商银行太原牡丹支行及授权的福州邦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山西办事处于2009年9月至2011年11月分别多次以打电话、上门查找等形式向被告人柴某某进行催收,但因被告人柴某某变更或停止使用通讯号码及提供的住址不实,未能联系到被告人柴某某。被告人柴某某至今未归还透支款。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牡丹支行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及该行工作人员刘海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柴某某申领该行的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本金11867.85元,未归还的事实。 ⒉书证。 ⑴被告人柴某某所持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柴某某使用该卡透支本金数额为11867.85元的事实。 ⑵福州邦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山西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办事处向被告人柴某某登记在发卡银行的住址及单位地址进行了外访,未能找到被告人;被告人柴某某预留的个人及单位电话均无法接通或欠费停机。 ⑶发卡银行及授权的福州邦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山西办事处出具的催收记录,证实发卡银行于2009年9月至2011年7月,福州邦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至11月均多次给被告人柴某某打电话,但未联系到被告人柴某某。 ⒊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的当庭供述:其认罪,其认可透支款额,其收到过银行两次催还款的手机短信或电话,但记不清是不是工商银行的催收。其亦认可办卡时登记的工作单位不属实。在欠款多的情况下,原来的手机和家里电话就不用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出庭检察人员及原审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恶意透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6072元,中国工商银行太原牡丹支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1867.85元,共计人民币27939.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认为认定中国工商银行太原牡丹支行向原审被告人柴某某进行过两次有效催收的证据不足,故未将原审被告人柴某某透支中国工商银行太原牡丹支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1867.85元的行为定罪处罚。现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柴某某对其具有非法占有所持信用卡中的资金的目的,为了逃避追缴欠款更换联系方式的事实,以及在中国工商银行太原牡丹支行办理信用卡时对住址和单位进行了不实登记等行为均供认不讳,中国工商银行太原牡丹支行及授权的福州邦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山西办事处在原审被告人柴某某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后,采取打电话、上门查找等形式向原审被告人柴某某进行多次催收,已属合理有效的催收,不能因原审被告人提供的信息不实及逃避追缴的行为,而否定发卡银行的合法有效的催收行为,且原审被告人至今仍无归还所透支款项的意愿,故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的该行为已构成恶意透支,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3)杏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宪武 代理审判员  邢如灏 代理审判员  贾炳耀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靳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