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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0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余后龙与钟明翠、上海谷翠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谷翠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美博汇化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南塑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后龙,钟明翠,上海谷翠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谷翠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美博汇化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南塑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0057号原告余后龙。委托代理人姜正彪,上海市金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明翠。被告上海谷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华新路1180号2楼。法定代表人钟明翠,董事长。被告上海谷翠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520号228室。法定代表人钟翔,董事长。被告上海美博汇化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1559号。法定代表人钟明翠,董事长。被告上海南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4517号。法定代表人钟明翠,董事长。上述五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晨,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后龙诉被告钟明翠、上海谷翠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谷翠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美博汇化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南塑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正彪,被告钟明翠、上海谷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翠实业”)、上海谷翠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翠置业”)、上海美博汇化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博汇公司”)、上海南塑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后龙诉称,被告钟明翠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09年7月至2011年11月,分12次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548.20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共签订12份借贷合同,合同对借款利率、违约金及担保作了约定。为保证被告钟明翠还款,被告谷翠实业、谷翠置业、美博汇公司、南塑公司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明翠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另四名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钟明翠归还借款548.20万元;判令被告钟明翠支付暂计至2012年7月2日止的利息、罚息433.33万元,其中:1)本金100万元自2008年7月14日起计算的利息、罚息为129.60万元;2)本金60万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罚息为34.99万元;3)本金25万元自2010年11月28日起计算的利息、罚息为23.75万元;4)本金50万元自2011年6月8日起计算的利息、罚息为35.1万元;5)本金19万元自2011年6月16日起计算的利息、罚息为13.34万元;6)本金25万元自2011年6月27日起计算的利息、罚息为17.55万元;7)本金8.2万元自2011年7月14日起计算的利息、罚息为3.6万元;8)本金261万元自2011年11月16日起计算利息、罚息为175.4万元。并要求利息部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令另四名被告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明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借款本金是没有这么多的,很多都是利息,利滚利形成的,希望通过法庭调查查明事实。月利率是3%-5%,过高,利率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与被告间有很多款项的往来,被告已归还了大部分款项。被告谷翠实业、谷翠置业、美博汇公司、南塑公司辩称,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定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现均已经超出,故应免除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1、2008年7月14日签订的《借贷合同》,借款人为被告钟明翠,担保人为被告谷翠实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月利率为3%;2、2010年1月31日签订的《借贷合同》,借款人为被告钟明翠,担保人为被告谷翠实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4日,月利率为4%;3、银行转账凭证3张,证明2008年7月15日银行转账50万元、2008年7月18日银行转账30万元、2008年7月21日银行转账20万元;以上为第一组证据。4、签订时间均为2010年7月2日的《借贷合同》三份,借款时间为2010年6月1日,借款金额均为2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月利率为5%,借款人为被告钟明翠,担保人为被告美博汇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与借款时间不一致,是因为60万均为2010年6月1日一次性出借,但考虑到还款情况,被告可以分三笔还,故于2010年7月2日补签了三份合同;以上为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钟明翠向原告借款60万元。5、2010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贷合同》及100万元的支票,借款人为被告钟明翠,担保人为被告美博汇公司,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1月27日,月利率为5%;以上为第三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25万元与第二组证据的60万元,共计85万元,计算15万元利息后,被告钟明翠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支票。6、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借贷合同》,借款人为被告钟明翠,担保人为被告谷翠置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8月7日,月利率为5%;7、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证明被告钟明翠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现金,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8月7日;8、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借贷合同》,借款人为被告钟明翠,担保人为被告谷翠置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8月7日,月利率为5%;9、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证明被告钟明翠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8月7日;10、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借贷合同》,借款人为被告钟明翠,担保人为被告谷翠置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8月8日,月利率为5%;11、借条一份,落款时间2011年6月15日,证明被告钟明翠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现金,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8月8日;以上为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钟明翠向原告借款三笔共计50万元。12、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借贷合同》,借款人为被告钟明翠,担保人为被告谷翠置业,借款金额为1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8月16日,月利率为5%;13、借条一份,落款时间2011年6月15日,证明被告钟明翠收到原告借款19万元现金,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8月16日;以上为第五组证据,证明被告钟明翠向原告借款19万元。14、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借贷合同》,借款人为被告钟明翠,担保人为被告谷翠置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月利率为5%;15、借条一份,落款时间2011年6月15日,证明被告钟明翠收到原告借款25万元现金,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以上为第六组证据,证明被告钟明翠向原告借款25万元。16、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借贷合同》及借条,借款人为被告钟明翠,担保人为被告南塑公司,借款金额为8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8月14日,月利率为4%,借条内容表明被告钟明翠已经收到82,000元;以上为第七组证据,证明被告钟明翠向原告借款82,000元。17、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借贷合同》,借款人为被告钟明翠,担保人为被告南塑公司,借款金额为26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2月16日,未约定利息;18、借条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证明被告钟明翠收到原告借款261万元,其中200万元转账、61万元现金;19、浦东发展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转入被告钟明翠账户200万元,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以上为第八组证据,证明被告钟明翠向原告借款261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第一组证据,借款100万元是事实,担保人为谷翠实业,对借款合同与补签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约定过高,被告谷翠实业对承担担保责任有异议,担保期间已过,应免除担保责任;2、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有甲乙丙三方,应有三份,但是全部在原告处,三份合同完全一致,原告所述完全不符合常理。对于借贷关系,应当提供给付凭证的。三份合同所涉款项均系利息滚动计算得来。自2008年7月借到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按季度结算,第一季度产生的利息计入下个季度的本金继续计算利息,至2009年7月100万元展期,利率调整为月利率4%,继续按此方式计算,至2010年6月,约定利息约为211万元,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约为150万元,之间的差额60万元,形成此三份空写合同。之后的借款合同,也系按此方式计算并签订。保证期间已过,所以担保责任应免除。被告没有收到合同中约定出借的钱款;3、第三组证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笔25万元款项确已收到,但系陆续形成,并非一次性的借款。支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证明观点;4、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三份合同也没有拿到钱,是利息形成的。三份合同签订在同一天,后面还有几份合同也签订在这一天,且利息的约定均过高,不符合常理;5、第五组证据,钱款没有收到,是利息;6、第六组证据,2011年6月27日借款25万元,也是发生在2011年6月15日,非常不合理,钱款没有收到过;上述发生在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5份借款合同中,被告仅收到过19万元借款,其余款项均系滚动利息形成;7、第七组证据,该笔借款确认收到,但上面没有担保人的签章;8、第八组证据,借款261万元,其中30万元是借款本金,200万元是南塑公司动迁共管账户内本属于被告的钱款,只是借原告的账户走账,不是借款。另外31万元系借款利息。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证明其辩称:1、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600万元支票;2、拆迁补偿领款单两份,证明600万元来源,是被告钟明翠领到的拆迁补偿款给了原告60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原告提供第八组证据中的200万元,当时直接到原告账下,之后归还给被告;3、银行转账凭证三份,金额共计98万元,证明被告归还原告款项,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13日、9月10日,11月3日;4、支票存根三张,金额共计76,000元,证明被告归还原告的款项,支票由原告签收(诉讼中,被告确认该三笔款项并非用于归还借款);5、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签订时间分别为2006年10月18日、2011年1月20日,证明原告承租被告南塑公司所有的漕宝路商铺,从2006年开始承租,但是租金从未支付,租金作为还款的一种方式;6、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借款合同中存在利息转为本金的部分,有空写的借款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条与本案无关,该款项是基于原告帮助被告钟明翠进行动拆迁所提供服务应收的款项,剩余款项原告还是按照钟明翠的指令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还给了钟明翠或案外人,款项已归还完毕,与本案无任何关系;2、与本案无关;3、6月13日的6万元是原告为被告动拆迁时垫付租赁设备的钱款,是被告归还原告的垫付款。9月10日及11月3日的款项均系被告归还原告除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借款合同与借条均已由被告收回;4、当时根据设备就会分动拆迁款,所以被告钟明翠要求原告出去租赁设备,原告分别向其他公司租赁设备,并向案外人支付相关费用,存根上已写明付款目的;5、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证明目的,2011年9月14日之前的租费均已付清,不同意租金用作归还借款。原告针对被告的证据材料补充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该次动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2,280万元;2、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动拆迁服务,原告按照动拆迁补偿款的20%收取服务费,600万元是服务费,并非是还款;3、动拆迁安置金共管封存账户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帮助被告钟明翠在该次动拆迁前期运作垫付资金30万元,该笔款项应在动拆迁补偿款下来之后优先扣除,按补偿款总金额20%作为服务费;4、2011年9月20日上海南塑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自2011年9月14日之前房租均已结清;5、2012年5月被告钟明翠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证明根据该承诺书,不包括已转让给他人的债务,被告总计欠原告600万元。被告针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情况说明,2011年9月14日的房租在借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每次支付房租以后,被告都会开具收据给原告方。房屋租赁的实际出租方为谷翠实业,结清应由谷翠实业结清,2011年9月以后,双方对租赁关系产生争议,租金并没有抵扣还款;对于证据5,承诺书写明的600万元,系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高额利息滚动计算为本金再计算利息,由原告最终计算得出的数字,计算方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原告还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周军正证言,证明261万元借款中200万元转账、61万元现金,有证人的8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2、清单及附件材料一组,证明200万元转账款项确系原告本人款项,南塑公司动迁款中由原告经手的另外200万元已基于被告钟明翠的指示进行了处理。被告质证意见为:1、证人对许多情况不清楚,80万元证人陈述未收到,说明有一方的陈述并非事实,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2、清单及附件材料反映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本案被告还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11年9月2日债权、债务转让承诺协议,证明到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确认借款本息共计190万元。双方对债权债务有过多次确认,每次确认金额都不一致,债务比较混乱,反映的金额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是矛盾的,当时签署确认本息190万元,而且有16份合同,款项是利息滚动本金产生的。原告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协议是被告事先拟定的,让原告签订的。该份协议约定的转让债务,并非是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只是部分债务。190万元欠条及借款合同都由钟明翠收回,并不包括本次诉讼标的,本次诉讼本金是548万元,所以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针对被告该份协议,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收据编号,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被告针对190万元收回190万元的欠条及借款合同,没有收回的是被告仍旧欠原告的,也就是本次诉讼金额,情况说明与协议书同日写的。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由原告及被告钟明翠签字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钟明翠系朋友关系,两人在上海均有产业并经营多年。200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钟明翠签订《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明翠因经营活动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利息应按季度支付给原告,本金应于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担保方为谷翠实业。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7月18日、7月21日转账出借共计100万元。2010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钟明翠及担保方谷翠实业针对上述100万元借款补签《借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4%,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其他约定条款与前份合同基本一致。2010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钟明翠签订《借贷合同》,约定被告钟明翠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担保方为美博汇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钟明翠还签订另两份《借贷合同》,借款用途、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方及其他条款均与前份合同一致。2010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钟明翠签订《借贷合同》,约定被告钟明翠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5万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1月27日,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担保方为美博汇公司。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钟明翠签订《借贷合同》,约定被告钟明翠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8月7日,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担保方为谷翠置业。被告钟明翠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20万元现金已收到。同日,原告与被告钟明翠签订《借贷合同》,约定被告钟明翠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8月7日,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担保方为谷翠置业。被告钟明翠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10万元现金已收到。同日,原告与被告钟明翠签订《借贷合同》,约定被告钟明翠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8月8日,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担保方为谷翠置业。被告钟明翠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20万元现金已收到。同日,原告与被告钟明翠签订《借贷合同》,约定被告钟明翠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9万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8月16日,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担保方为谷翠置业。被告钟明翠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19万元现金已收到。同日,原告与被告钟明翠签订《借贷合同》,约定被告钟明翠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5万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担保方为谷翠置业。被告钟明翠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25万元现金已收到。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钟明翠签订《借贷合同》,约定被告钟明翠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82,000元,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8月14日,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钟明翠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原告82,000元。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钟明翠签订《借贷合同》,约定被告钟明翠为南塑公司拆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61万元,无利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2月16日,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担保方为南塑公司。被告钟明翠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原告261万元,收到转账200万元、61万元现金。同日,自原告名下尾号为7937账户内转账汇款给被告钟明翠200万元。另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钟明翠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南塑公司与原告签订《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南塑公司委托原告处理浦东新区沪南路451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相关事宜。南塑公司应按安置补偿协议确定的补偿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9日,南塑公司与原告签订《动拆迁安置金共管封存账户协议》,双方约定就浦东新区沪南路451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金在浦发银行万源路支行开立联名封存账户,账户名为原告,账户尾号为7937,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29日,南塑公司与相关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补偿款总计22,768,000元。2011年11月14日,原告签署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南塑公司钟明翠金额为600万元的支票一张,到账结算。诉讼中,原告认可,涉及南塑公司动迁款项原告共经手金额为800万元,其中200万元的款项已经被告钟明翠指示支付给案外人或由钟明翠领取;261万借贷合同中转账的200万元系原告本人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又查明,2012年5月21日,案外人福建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主要系对委托上海仁品实业有限公司融资1亿元的事项进行约定,同时写明承诺人的投资人钟明翠尚欠上海仁品实业有限公司投资人余后龙借款本金和利息600万元,在上述融资款项中一次性偿还。还查明,原告、被告钟明翠(南塑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外人葛某某于2011年9月2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承诺协议》,三方针对案外人欠南塑公司租金债务的相关转让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中写明,截止2011年8月29日,钟明翠欠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190万元。同日,南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写明钟明翠与南塑公司截止2011年9月2日合计欠原告的190万元的欠款合同及收条钟明翠已收回。再查明,2006年11月18日谷翠实业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谷翠实业将上海市漕宝路1245号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第一年租赁费用为488,000元,租赁期限为2006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针对上述同一地点,2011年6月20日,南塑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及租赁费用进行了变更,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再查明,2011年9月20日,南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写明南塑公司租给原告的上海市漕宝路1245号1楼的账目核对清楚,自2011年9月14日之前的房租已结清。再查明,2010年6月13日被告钟明翠以转账方式转入原告账户6万元;2010年9月10日被告钟明翠以转账方式转入原告账户6万元;2010年11月3日被告钟明翠以转账方式转入原告账户86万元。诉讼中,被告钟明翠认可共计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822,000元,包括2008年7月14日借贷合同约定的100万元;2010年11月28日借贷合同约定的25万元;2011年6月15日借贷合同约定的19万元;2011年7月15日借贷合同约定的82,000元;2011年11月16日借贷合同中约定的3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钟明翠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对于借款金额及欠款金额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钟明翠均系在上海从事多年经营的生意人,有长期的合作关系,经济往来较为频繁、复杂,双方当事人本人及所经营的法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动迁服务、房屋租赁、融资、债权债务转让等多种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和生活经验,本应依法、合理处理好双方的经济关系,但是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及查明事实来看,双方经济往来过程错综复杂、十分繁琐,说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处理好彼此的经济往来过程。但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以及欠款金额做出认定。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反映,原告与被告钟明翠之间先后签订《借贷合同》13份,其他各类协议多份,《借贷合同》中又存在在同一天签订多份合同的情形,且多份合同没有款项出借的直接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较普通借款合同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应综合考虑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等相关情况。本案中,2008年7月14日借款100万元未归还并予以延期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10年7月2日,同一天内签订三份《借贷合同》,金额共计60万元,该部分借款,原告仅提供借款合同,未提供相关交付凭证,被告认为均为借款利息,钱款未实际交付,针对该部分借款,本院难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2011年6月15日,同一天内签订五份《借贷合同》,金额共计94万元,该部分借款,原告除提供借款合同外还有被告钟明翠签署的收条,被告认可该部分款项中收到借款本金19万元,其余款项系针对借款滚动利息的空写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钟明翠虽出具收条,但是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包括双方对之前合同的利率约定、同一天签订多份合同、同一天多次交付现金的合理性以及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性,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与常理实难相符,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借款事实及金额难以认定。关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借贷合同》,该笔261万元借款中,原告主张有200万元系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但是该200万元系由原告与南塑公司签订的动迁服务协议所涉及的资金共管账户转出,可见该笔款项也并非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于双方间签订的《服务协议》有关联,且原告认可基于《服务协议》原告共经手800万元的款项,其中各笔款项的性质应由双方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予以结算,故对于该笔200万元的款项在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各自相应权利。另外61万元中,被告钟明翠认可3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承诺书》所载明的600万的金额问题,首先,双方确实存在书面合同约定的大额款项;其次,该承诺书的签订系以融资1亿元为前提下作出的承诺;还有,如若根据本案所涉《借贷合同》约定的数额及利息计算,亦可得出该数额,故综合本案相关事实,无法认定该600万元即为双方当事人实际发生的借贷款项。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822,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被告钟明翠的归还款项,被告已举证证明三笔还款,金额共计98万元,原告虽称系其他借款的还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称用租金抵冲借款的意见,因房屋租赁事实涉及南塑公司,且对房租支付及冲抵事实及金额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可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故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钟明翠向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为1,822,000元,之后陆续还款98万元,利率应依法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归还款项应依法视为先行归还利息部分。关于担保责任,因均已过法定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关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明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后龙借款1,822,000元;二、被告钟明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后龙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以125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以144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以1,522,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钟明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后龙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钟明翠归还款项98万元应先自上述第二、三项利息计算总金额中予以扣减,若有余额应自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5,507.10元,由原告负担50,507.10元,被告钟明翠负担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