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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石康镇XX村委会XX队**号。原告: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石康镇XX村委会XX队**号。委托代理人:王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石康镇XX村委会XX村XX号,现住合浦县XX人民政府宿舍。委托代理人:邓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浦县XX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住所地:XX镇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郭XX,所长。被告:合浦县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合浦县XX镇。法定代表人:潘X,镇长。委托代理人:吴XX,XX镇司法所干部。被告:黄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石康镇XX村委会XX队*号。被告:黄YY,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石康镇XX村委会XX队*号。被告:周YY,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石康镇XX村委会XX队*号。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合浦县“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XX,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浦县石康镇二街***号。被告:陈ZZ,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浦县石康镇二街***号。原告陈XX、李XX诉被告郭XX、合浦县XX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以下简称“XX计生所”)、合浦县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政府”)、黄XX、黄YY、周YY、余XX、陈ZZ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宗强独任审判,于3013年9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原告陈XX、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XX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黄XX、黄YY、周YY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余XX和陈ZZ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发现XX计生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XX计生所为本案共同被告,于3013年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原告陈XX、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XX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黄XX、黄YY、周YY的委托代理人周XX和被告陈ZZ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计生所和被告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李XX诉称:其二人是受害人陈AA近亲属。2012年10月26日20时00分许,郭XX驾驶未经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EX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209国道由合浦县城往常乐方向行驶,至石康镇供电站路口时,左转弯驶入石康镇供电站路口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黄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搭载陈AA、余CC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XX、陈AA、余CC受伤住院,其中陈AA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14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黄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AA、余CC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YY不服该事故认定申请复核,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北公交复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办案单位的认定结论。陈AA受伤后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于2012年11月14日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63492.90元。另外,郭XX驾驶的桂EX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XX政府,该车年审至2005年12月31日止,且没有购买任何车辆保险。被告黄XX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黄YY、周YY是黄XX的监护人。黄XX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的所有人是余XX,余XX与陈ZZ是夫妻关系,无牌轻便摩托车是其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其认为郭XX与黄XX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政府是桂EXX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XX计生所是实际管理人,其二人未尽管理职责,也没有尽到投保义务为该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此其二人应与被告郭XX一起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余XX与陈ZZ是无牌轻便摩托车的共有人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1、判决八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0310.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医药费63895.7元、陈AA误工费154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45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5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593310.7元,扣除被告方支付的53000元,还应赔偿540310.7元);2、判令被告郭XX、XX政府和XX计生所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的418310.7元由八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原告陈XX、李XX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陈XX、李XX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郭XX人员基本信息表和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郭XX的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黄XX人员基本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黄XX、黄YY、周YY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在事故发生时黄XX是未成年人,黄XX监护人是黄YY、周YY的事实;证据四、余XX、陈ZZ人员基本信息表,用以证明余XX、陈ZZ的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黄XX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的所有人的事实;证据五、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公交认字(2012)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公交复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的认定;证据六、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意见,用以证明两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交通事故发生等事实;证据七、火化证、陈AA身份证,用以证明受害人陈AA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并火化及陈AA生前身份的事实;证据八、合浦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催款通知单3张,用以证明陈AA受伤住院所花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九、收款收据五分,用以证明受害人陈AA的部分住院伙食费;证据十、合浦县石康镇XX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受害人陈AA从2011年1月起至2012年10月外出务工,不在其村委会居住、务农的事实;证据十一、广西合浦县XX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表、陈AA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受害人陈AA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26日在XX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700元,并且居住在该公司宿舍的事实;证据十二、黄XX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黄XX没有驾驶证等信息;证据十三、桂EXXX**微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如下的事实:1、肇事车辆桂EXXX**的所有人是XX政府;2、该车自2001年12月31日保险终止后未购买有保险;3、该车自2005年12月31日起没有经过检验。被告郭XX不提出书面答辩,诉讼中辩称:桂EXXX**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XX政府,应由被告XX政府承担本案的交强险保险责任。其与其他被告应按各自过错承担按份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其意见具体如下:误工费和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该以医疗发票并结合医疗情况确认;受害人亲属误工费用及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是500元而不是80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并参照当地护理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请求过高,20000元合适。另外被告郭XX已经赔偿了53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郭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收据1张和合浦县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9张,用以证明郭XX已经支付53000元给原告。被告XX政府不提出书面答辩,于诉讼中辩称:桂EXXX**微型普通客车已于2005年10月划拨给被告XX计生所使用,本案与其无关。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其意见与郭XX一致。被告XX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XX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XX计生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XX计生所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证据三、XX政府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桂EXXX**微型普通客车已于2005年10月划拨给被告XX计生所使用,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证据四、XX计生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桂EXXX**微型普通客车已于2005年10月由XX政府划拨给其计生所使用。被告黄XX、黄YY、周YY不提出书面答辩,诉讼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郭XX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黄XX在事故发生时虽然未满十八周岁,但已满十六周岁且黄XX已经独立生活并有稳定收入,依据法律规定黄XX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黄YY、周YY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黄YY、周YY的起诉;3、本案肇事车辆桂EXXX**号柳微车的所有人是XX政府,即使XX政府已经把该车划拨给XX计生所使用但未办理变更登记还应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其意见具体如下: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陈AA是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的事实;医疗费应该以医疗发票并结合医疗情况确认;受害人亲属误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并参照当地护理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请求过高。被告黄XX、黄YY、周YY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余XX、陈ZZ不提出书面答辩,诉讼中辩称:其二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余XX、陈ZZ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郭XX向本院申请调取XX公司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工资表及出勤记录,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前往XX公司,经该公司核实:该公司与陈AA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已遗失;该公司只有2011年的4月、5月、7月、8月和10月的工资表上有陈AA签领工资的记录,2011年其它月份的工资表并没有陈AA签领工资的记录;2012年1月至10月该公司没有建立工资表,只有手写的员工工资记录。于是,本院依法向XX公司调取了该公司2011年4月、5月、7月、8月、10月的工资表和2012年1月至10月手写的员工工资记录。被告XX计生所既不提出书面答辩,也不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XX计生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答辩也不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郭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二、证据十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应要有病历、医疗发票和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才能证明医疗费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中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表和陈AA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有异议,认为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被告XX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在XX公司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XX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十、证据十二和证据十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郭XX一致;对被告郭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在XX公司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XX、黄YY、周YY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二和证据十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郭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的门诊收费收据无异议,催款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催款通知单不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合浦县石康镇太平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陈AA是未成年人,其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其他意见与被告郭XX一致;对被告郭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XX政府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XX政府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XX政府提供的证据三和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本院在XX公司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余XX和陈ZZ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郭XX提供的证据、被告XX政府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以不清楚为由进行质证。原告陈XX、李XX对被告郭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XX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黄XX、黄YY、周YY意见一致;对本院在XX公司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中缺少2011年6月、9月和12月工资表,该证据不能证明陈AA不在XX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二和证据十三,被告郭XX提供的证据,被告XX政府提供的证据一,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合浦县石康镇太平村委会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中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XX公司出具的《证明》、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表和陈AA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院XX公司调取的证据不一致且原告对此并无合理解释,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中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不一致的2011年6月、9月和12月和2012年1月至10月的工资表和陈AA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XX政府提供的证据二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政府提供的《说明》,由于被告XX政府也是本案的当事人,其出具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作为被告XX镇府对于本案的书面答辩意见,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XX政府提供的证据四XX计生所出具的《证明》,因为XX计生所也是本案的当事人,该计生所出具的《证明》也只能作为被告XX计生所对本案的书面答辩意见,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XX和李XX是受害人陈AA的父母。2012年10月26日20时00分许,郭XX驾驶未经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EXX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209国道由合浦县城往常乐方向行驶,至209国道合浦县石康镇供电站路口处,左转弯驶往石康镇供电站路口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黄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搭载陈AA、余CC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XX、陈AA、余CC受伤住院,其中陈AA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14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黄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AA、余CC不负事故责任。黄YY不服该事故认定向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北公交复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办案单位的认定结论。陈AA受伤后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2012年11月14日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19天,花去医药费63492.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XX向原告支付了53000元。另查明,郭XX驾驶的桂EXX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XX政府,被告XX计生所是该车的实际管理人,该车年审至2005年12月31日止,自2001年12月31日保险终止后未购买有保险,自2005年12月31日起没有经过检验。被告黄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无财产,黄YY、周YY是黄XX的监护人,黄XX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的所有人是余XX。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和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各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郭XX、黄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AA、余CC不负事故的责任的认定,虽然被告黄XX、黄YY、周YY对于该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认定的相反的证据,因此对于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XX、黄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陈AA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当对两原告为此而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郭XX与黄XX都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对于无责任的陈AA而言,其之所以受伤是因为郭XX与黄XX两人违反了相关的道路交通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因此,从对外效力上来讲,不管两责任人于事故中责任大小如何,陈AA受到的侵害是两责任人的共同过失行为导致的,属于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郭XX与黄XX应当对陈AA的死亡而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黄XX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作为黄XX的监护人黄YY和周YY应对黄XX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黄YY和周YY主张黄XX在事故发生时虽未满十八周岁但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且黄XX已经独立生活并有稳定收入,黄XX应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二人不应对黄XX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二人未能举证证明黄XX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因此其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以,从对外效力上来讲,被告黄YY、周YY应与被告郭XX一起连带赔偿两原告的损失。另外,在本案事故中,郭XX与黄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两人过错程度相当,故在对内责任划分上,由其二人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关于被告XX政府、XX计生所、余XX和陈ZZ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由于被告XX政府和XX计生所是本案肇事车辆桂EXX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实际管理人,其二人未尽法定义务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被告郭XX是侵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两原告请求被告郭XX与XX政府和XX计生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政府主张其虽是肇事车辆桂EXX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但2005年10月已将该车划拨给被告XX计生所管理使用,并提交了一份《说明》和一份XX计生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主张。但是出具这两份证据的主体是本案的当事人而被告XX政府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因此对于被告XX政府主张已将桂EXXX**号微型普通客车划拨给被告XX计生所管理使用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XX政府不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即使被告XX政府已将该车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又未为该车购置交强险,也不能免除其因未投保交强险而承担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至于余XX和陈ZZ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黄XX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余XX却将该摩托车交由黄XX驾驶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作为无牌号摩托车的所有人,余XX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余XX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余XX的过错行为对损害的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由余XX承担黄XX应承担的责任的20%为宜。被告陈ZZ与本案无关,两原告对陈ZZ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63492.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为40元/天×19天=7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参照合浦县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19天=9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陈AA误工费,陈AA无固定收入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陈AA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年计算,陈AA误工费为6008元/年÷365天×19天=312.75元;5、关于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原告请求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原告请求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死亡赔偿金为6008元/年×20年=120160元;8、丧葬费为3135元/月×6=18810元;9、交通费,原告虽然没能提供票据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在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事过程中交通费确实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05685.65元。另外本案造成陈AA死亡确实给两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但原告主张的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综上所述,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陈AA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陈AA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为255685.65元,该损失应先由被告郭XX、XX政府和XX计生所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的135685.65元由被告郭XX、黄XX、黄YY和周YY连带赔偿。对内责任上,郭XX应承担50﹪即135685.65元×50﹪=67842.82元,郭XX已经支付53000元,该款应予扣减,郭XX还应赔偿14842.82元。黄XX、黄YY、周YY承担50﹪即135685.65元×50﹪=67842.82元,但被告余XX未尽管理义务对本案的损害有过错,应在黄XX、黄YY、周YY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20﹪即135685.65元×50﹪×20﹪=13568.57元。黄XX、黄YY、周YY应赔偿67842.82元-13568.57元=54274.25元。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XX、合浦县XX镇人民政府、合浦县XX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陈XX、李XX120000元;二、被告郭XX应赔偿原告陈XX、李XX14842.82元;三、被告黄YY、周YY应赔偿原告陈XX、李XX54274.25元;四、被告余XX应赔偿原告陈XX、李XX13568.57元;五、被告郭XX、黄YY和周YY应对第二、第三、第四项判决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31元,原告陈XX、李XX承担2452元,被告郭XX、黄YY和周YY负担1670元,被告余XX承担119元。受理费原告陈XX、李XX已预交2600元,多交的148元由被告郭XX、黄YY和周YY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XX、李XX。上述应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钦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2年度统计数据制定):第1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年。第2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24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878元/年。第3项: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月。第4项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0534元/年;采矿业35303元/年;制造业33611元/年;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48416元/年;建筑业38437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44135元/年;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46477元/年;批发和零售业33608元/年;住宿和餐饮业24853元/年;金融业76679元/年;房地产业32249元/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28530元/年;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与地质勘查业41050元/年;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26520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938元/年;教育35656元/年;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43721元/年;文艺、体育和娱乐业37270元/年;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37358元/年;第5项:住宿费每人每天110元。第6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注:1、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参照第1项计算2、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第2项3、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其误工费参照第4项计算5、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费参照第5项和第6项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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