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少民初字第14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X1与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1,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少民初字第14692号原告张X1,女,2006年9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X2,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卫龙,男,1982年6月3日出生。被告李XX,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英,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负责人王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腾飞,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原告张X1与被告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X1的委托代理人刘卫龙,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1诉称:2013年4月11日21时5分,被告李XX驾驶车牌号为京PHXK**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香仪村东口时,将前方的刘X1及刘X1的电动车撞出,此事故造成刘X1及其子张X3死亡、其女张X1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1、张X3、张X1无责任。另查,李X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另,原告张X1因面部和腹部受损,需要整容。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李XX驾驶不当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李XX应当对其不当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另李X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并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现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7.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9428元,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10元,鉴定费3100元,衣物损失500元,整容费10万元,共计人民币28213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X辩称:整容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意承担,其他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车牌号为京PHXK**的小型轿车的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因本次事故还有二名死者,应留出相应份额。因车辆驾驶人肇事逃逸,商业险部分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21时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大香仪村,被告李XX驾驶车牌号为京PHXK**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驾驶时,小型轿车前部将同方向刘X1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张X3、张X1)连人带车撞出,造成刘X1、张X3死亡,张X1受伤,事故发生后,李XX驾车逃逸。2013年5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李XX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过错行为是交通事故的原因,故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1、张X3、张X1无责任。经通州交通支队委托,北京市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张X1的伤情符合X级伤残,建议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5%,张X1的护理期为60日-90日,营养期为60日-90日。2006年4月10日,刘X1与张X2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X1,2009年9月14日,二人经判决离婚。原告张X1的户籍为农业户口。经核实,原告张X1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1343.2元,鉴定费人民币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护理费人民币990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9428元,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8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860元,衣物损失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149731.2元。另查,车牌号为京PHXK**的小型轿车以被告李XX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不计免赔率)为1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机动车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张X1、被告李XX对该证据经质证后,未提出异议。再查,被告李XX的代理人所提“李XX通过家属代为垫付医疗费1.5万元”的答辩意见,原告张X1的委托代理人表示认可已收到该款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就刘X1、张X3死亡的情况,相关赔偿权利人均已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收费明细、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李XX驾驶车辆与刘X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X1、张X3死亡,张X1受伤,因被告李XX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李XX应当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就刘X1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被告李XX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张X1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李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该部分责任应当由李XX承担;同时,因本次事故亦造成张X3、刘X1死亡的结果,考虑到公平保障各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比例分担,本院根据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情况酌定为6%。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等费用。对于张X1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具体数额以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为准,对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就被告李XX一方已垫付人民币1.5万元,已核实并应从中予以扣除;对于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张X1已提交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X1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参照北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并结合其住院28天核算为准;对于张X1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提交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其伤情所需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相应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张X1已提交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情所需的营养期,故本院结合其伤情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但对于张X1所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张X1已提交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张X1所受具体伤情及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酌定,对于张X1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张X1所提供仅部分交通票据能够与病案记载情况一致,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必然发生的项目,故酌情予以支持,但张X1所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张X1提供的票据均为刘卫龙的住宿发票,但刘卫龙应为张X1的护理人员,原告已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且住宿费发票上所记载时间无复查记录相印证,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有张X1所提供的矫形器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所提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交通事故中必然造成衣物损失,故本院予以酌定,对于其所提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X1所提整容费的诉讼请求,其在开庭审理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亦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1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六千六百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一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张X1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七千九百三十一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张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六十六元,由原告张X1负担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九元,被告李XX负担人民币一千四百九十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俊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