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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张乐与宁波东力传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宁波东力传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张乐。被告:宁波东力传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济隆。委托代理人:刘庆。原告张乐为与被告宁波东力传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乐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从事检验员岗位,月薪3000元。2012年8月24日,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赔偿金24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甬北劳仲案字(2013)第228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宁波东力传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入职时间及岗位情况属实,其月薪为2000多元。2012年8月24日是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抗辩主张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材料移交单及相关说明(存根)》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承认和认可了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8年3月15日到被告处上班,岗位为检验员。2012年8月24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9月12日,原告在其给被告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材料移交单及相关说明》上签字。该材料显示: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为原告个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在其中注明,原告已结清并从公司领取1670元(包括应领取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工伤期间工资、休假薪资福利、社保费用、公积金费用,另外包含公司补贴等),双方已没有劳资等方面的纠葛,也没有其他方面的疑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出被告与其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但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材料移交单及相关说明》上,其已确认系其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以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周进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孙丽娜 来自